(2017)粤2071民初1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马钦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马钦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895号原告:江红,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珍,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其,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七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展,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泳聪,公司员工。被告:马钦钧,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原告江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马钦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其、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泳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钦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江红支付医疗费3980.69元,马钦钧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7时50分,江红乘载黄冠文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被马钦钧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马钦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核实金额,并提供用药清单佐证。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马钦钧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17时50分,马钦钧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路路口时,与黄冠文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江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冠文、江红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4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钦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钦钧、江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江红受伤后门诊治疗,诊断为上唇、左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休息1周。江红支付医疗费3980.69元。另查明:马钦钧驾驶的粤T×××××号小型汽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钦钧承担。二、关于江红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980.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马钦钧于本案中不用支付赔偿款。马钦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红交通事故损失3980.69元;二、驳回原告江红对被告马钦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江红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江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