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小军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军,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怀安县人,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怀安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小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冀0728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赵小军乘坐张某有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到怀安县头百户镇武玉寨村宏创光伏发电站内实施盗窃,将发电站工地上堆放的数百根螺纹钢及八、九个基座支架装入面包车内。二人驾车离开现场返回途中,遇宏创光伏发电站看守人员王某驾驶中华牌汽车(载乘车人安某、冯某)回电站。王某觉得面包车可疑,便驾车追赶。并将张某有驾驶的面包车后门撞开。王某发现面包车内螺纹钢及基座支架,便加大油门继续追赶,被告人赵小军为阻止王某驾驶的汽车追赶,将面包车内盗窃的基座支架、螺纹钢不断扔向追赶的汽车。追至第三堡乡强地村附近,王某驾驶的汽车蹭了面包车的尾部,面包车侧翻在路边。被告人赵小军与张某有从面包车内爬出来后向相反方向逃跑。王某追赶张某有,张某有逃脱。安某将被告人赵小军追住并摁在地上,被告人赵小军从地上拿起石头准备打安某时,被安某抢出扔掉。随后,王某及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赵小军带到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从张某有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剩余的近一半被盗螺纹钢,经清点,面包车内剩余螺纹钢为183根(1.4米长81根,0.78米长102根),后公安人员又将怀安县头百户镇武玉寨村村民高某、武某在路上捡到的2根基座支架提取。经怀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内剩余螺纹钢及提取的两根基座支架价值为791.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赵小军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赵小军、张某有驾驶的面包车及面包车内剩余被盗财物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单,怀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安某、冯某、胡某、高某、武某、贺某证言,证人王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小军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怀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抗拒抓捕,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小军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被告人赵小军盗窃财物后被发现,为了阻止他人追赶、抗拒抓捕,从行驶的汽车中向追赶的汽车扔钢筋及基座支架,对追赶其的汽车驾驶员、同乘人员是一种严重的暴力威胁;并且在被安某追住后,准备用石头打安某,被安某抢出扔掉,其使用暴力相威胁的特征明显,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于其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小军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赵小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小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5)项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小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赵小军提出,其在被追赶时,没有往下扔基座支架和螺纹钢阻止他人追赶,没有和追赶的人发生打斗,只是被动的挨打,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赵小军犯抢劫罪一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继续采用。关于上诉人赵小军提出,其在被追赶时,没有往下扔基座支架和螺纹钢阻止他人追赶,没有和追赶的人发生打斗,只是被动的挨打,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均能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实施盗窃后被发现逃跑时为了阻止他人追赶,不断往车下扔其所盗窃的物品;在被抓后,为摆脱控制,与被盗单位人员发生扭打以抗拒抓捕。据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转化型抢劫情形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小军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洁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栗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