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玉坤、陈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89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班,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郑玉坤,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陈霞,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徐州街恒升现代城13甲2楼204室。法定代表人廖朝兴。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郑玉坤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1547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0978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0元,其中首付2400000元,按揭贷款9600000元,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600000元,首付款余额1800000元从货到次月开始连续10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1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欠款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玉坤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郑玉坤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12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703154元,2017年3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霞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玉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郑玉坤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价款总计为1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2400000元,余款960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首付款支付方式为: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600000元,首付款余额1800000元从货到次月开始连续10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180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中联重科混凝土分公司泵车资料发运交接单》二份、《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发运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应承担的违约金;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应对郑玉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玉坤、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1547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2000978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郑玉坤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价款共计为1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2400000元,按揭贷款支付9600000元,对于首付款,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600000元,首付款余额1800000元从货到次月开始连续10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18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后未按约支付首付货款,截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1868800元,尚欠5312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703154元。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玉坤支付货款5312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703154元,2017年3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霞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玉坤的上述还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玉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2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703154元,2017年3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霞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09元,由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