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廖源诉肖作荣、中江县中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源,肖作荣,中江县中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741号原告:廖源,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作荣,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中江县中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东北镇。法定代表人:许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江县中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负责人:孙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奕辉,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廖源与被告肖作荣、中江县中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被告肖作荣、被告中祥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6月14日22时38分许;地点:从中江县北塔街方向往中江县县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县医院外路段处左转弯时。二、类型:机动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擦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作荣驾驶其所有的川FU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廖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三、损害情况:造成原告廖源受伤、车辆受损。四、责任划分:肖作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五、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肖作荣为其所有的川FU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六、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12374元):(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2527.6元):1、医疗费1627.6元;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900元,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是门诊治疗,没有医属证明,营养费不认可。法院认定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原告主张900元(30/天×30元),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是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法院认定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伤残类损失(共计9846.4元):4、误工费6589.6元(40087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6589.6元,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误工费不应按提供的相关证明标准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40087元/年×365天×60天)。法院认定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5、护理费2976.8元(36218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2976.8元,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是门诊治疗,没有医属证明,护理费不认可。法院认定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7、辅助器具费80元;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本案系机动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擦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肖作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廖源受伤后经中江县人民医院多次病情证明,且没有扩大治疗损失,门诊治疗后在其家中休养,其合法诉请理应得到支持;3、根据病情证明及门诊票据看没有产生相关自费药。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38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各方应负担的情况: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廖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74元;二、驳回原告廖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中江县中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肖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子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