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风贵与松滋市金程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贵,松滋市金程精密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703号原告:陈风贵,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滋市金程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街河市镇东升村。法定代表人:刘远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风贵与被告松滋市金程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金程锻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不服本院(2016)鄂1087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彭长利、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800195元及从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与武汉鑫武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武威公司)、武汉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南公司)签订过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武汉鑫武威公司、武汉华南公司分别向被告出售钢材,但由原告先行代被告支付被告所购钢材款项,原、被告双方再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所购买的钢材价款,原告从中赚取差价,并约定若被告拖延支付款项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其中原告已向武汉鑫武威公司支付了659675.95元钢材款,已向武汉华南公司支付了钢材款1083839.71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价款,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截止2014年6月4���被告尚欠原告代付的钢材款800195元。然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享有的债权,综上,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诉状上看,原告主张的是债权,原告用出示的收据篡改的欠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被告从未约定或者委托原告向任何第三方付款,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或者委托;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均与原告无关;4、原告即使与第三人存在买卖纠纷,也应该由第三人来主张权利;5、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交易是和李方清个人往来,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陈风贵所举武汉鑫武威公司《收款证明》(2016年1月15日)、十一份盖有武汉鑫武威公司印章的湖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盖有武汉鑫武威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实地对武汉鑫武威公司调查核实,其中武汉鑫武威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武汉鑫武威公司并未与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武汉鑫武威公司设立的钢材买卖关系,湖北增值税发票亦为原告陈风贵要求武汉鑫武威公司开具,能够证明原告陈风贵支付了武汉鑫武威公司659675.95元钢材款。二、关于原告陈风贵所举武汉华南公司《收款证明》(2016年1月13日)、五份盖有武汉华南公司印章的湖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未加盖合同双方印章及签名的购销合同复印件、销售出库序时簿复印件(提货明细)、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对账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实地对武汉华南公司调查核实,其中武汉华南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武汉华南公司并未与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出库序时簿复印件、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中所列购货人为“松滋金程”不实,而实际购货人应为“检宝”(原告陈风贵别名),湖北增值税发票中名称“松滋金程锻造公司”不实且发票均系原告陈风贵单方面要求武汉华南公司开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陈风贵支付了武汉华南公司1083839.71元钢材款。三、关于原告陈风贵所举2013年3月21日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与李方清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武汉华南公司2016年9月18日《情况说明》。其中《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陈风贵以其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支付了钢材款。四、关于原告陈风贵所举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两张、荆州风达物流送货单、荆州风达物流月报表复印件、许伟平、王胜明、梁新华、赵业前、余某、毛祖银、鲍予飞、张许峰、毛祖银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运输钢材的基本事实。五、关于原告陈风贵所举编号为7766879号的欠据及李方清所书《情况说明》,本院分析如下:1、该欠据系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李方清用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空白三联单收款收据所修改,是交易双方买卖钢材的结算凭证;2、其欠据内容中有李方清注明的:“因没有欠据用收据代替欠据。”,该批注内容与李方清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相符。审理中,被告拒不提交收据存根,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否定欠据所载明的事实,应认定欠据和《情况说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证人余某证明李方清2014年8月27日给原告陈风贵立下欠据后,李方清又偿还了13万元货款的事实。六、关于原告陈风贵所举2014年6月30日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关于购买钢材因质量问题要求对方补偿损失的请示》,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陈风贵所举武汉华南公司《收款证明》、销售出库序时簿复印件(提货明细)等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收取了原告陈风贵转卖的201637.5元钢材,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陈风贵曾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武汉鑫武威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钢材款659675.95元,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向武汉华南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钢材款1083839.71元;二、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前该公司股东为薛刚、黄万梅、刘远长三人,案外人李方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该公司变更为刘远长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远长;三、案外人李方清曾于2013年3月21日与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李方清个人承包经营该企业,并担任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但合同尚未期满李方清即于2014年底左右自行脱离承包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于2015年3月决定与李���清解除承包协议,后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该公司变更为刘远长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远长。四、李方清承包经营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期间,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多次向原告陈风贵购买钢材,并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后原被告对2013年至2014年6月4日之间交易的钢材款进行结算,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李方清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7766879号的欠据及《情况说明》,收据载明:2013年至2014年6月4日买钢材405.5吨,欠款800195元。《情况说明》载明:欠据是用收据所改,欠款800195元。李方清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还款13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方清在承包经营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期间,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陈风贵先行代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向武汉鑫武威公司、武汉华南公司支付钢材款,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再行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陈风贵支付所购钢材价款,原告陈风贵从中赚取差价,即原、被告双方形成上述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李方清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据,该欠据是双方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结算凭证,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否定该结算凭证的内容,依法应对李方清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方清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还款13万元应冲抵被告欠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与李方清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支付原告陈风贵钢材款670195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陈风贵承担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风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026元,由原告陈风贵承担3026元,由被告松滋金程锻造公司承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军模审 判 员 熊家芳人民陪审员 杨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