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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西省与长安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西省,长安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省,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田利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西省与上诉人长安大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刘西省入职长安大学,岗位为值班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8日,刘西省离职。双方确认刘西省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1元。庭审中,刘西省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长安大学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5日因刘西省年满60岁终止,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28日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刘西省的入职时间,刘西省称其于2007年10月入职长安大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应以长安大学认可的2008年3月认定为刘西省入职时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西省2008年3月入职,现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刘西省于2008年3月入职长安大学,2016年10月5日虽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此后刘西省仍在长安大学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一直为劳动关系,原长安大学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8日因协商而解除。长安大学应支付刘西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229元(1581×9)。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西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其主张2007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法定休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安大学应支付刘西省经济补偿金14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安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西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229元。二、驳回原告刘西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安大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西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7年10月15日到长安大学工作,岗位为值班员。其严格按照该校规章制度办事,该校自2007年10月至2016年12月拒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支付法定休息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判令长安大学支付其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拒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91元、2007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41381元,由长安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刘西省的上诉,长安大学辩称,一、刘西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刘西省年龄已经届满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该事由导致的劳动关系终止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刘西省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于法无据,其该项权利已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该请求应予驳回。三、其校已经足额向刘西省支付报酬费用,不存在任何拖欠,刘西省主张的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无事实根据,该请求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驳回刘西省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长安大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2016年10月5日刘西省年龄已经届满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校认为此时就与刘西省劳动关系终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及终止事由是协商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其校不应当支付刘西省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判决该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校不予支付刘西省经济补偿金。针对长安大学的上诉,刘西省辩称,其入职时没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满60周岁后长安大学没有与其签订劳务协议,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仍然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长安大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西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于2008年3月入职长安大学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于2007年10月入职该单位,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刘西省2008年3月入职长安大学,其现上诉主张长安大学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西省上诉要求长安大学支付其2007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41381元的诉请,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安大学上诉要求不支付刘西省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刘西省在长安大学工作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此后其仍在长安大学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2016年12月28日因长安大学提出要求刘西省离开单位,刘西省离开单位而解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长安大学支付刘西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长安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刘西省和上诉人长安大学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