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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法定代表人:薛玉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7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名称为”博乐市金城·国际港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博州发改备201305号,工程审批备案手续均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工程所在地不在兵团所属地,也不属于兵团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故本案根据诉讼标的金额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之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建设工程为”博乐市金城·国际港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博乐市,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300余万元,亦属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虽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7民初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比 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