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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千里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银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唐兴禄、成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千里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邹平兴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银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唐兴禄,成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9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唐鸿雁,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龙会,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千里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邹平兴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唐兴禄,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银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小宾,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唐兴禄,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成爱荣,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千里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宏公司)、山东银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宏公司、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千里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19700元、利息184366.41元,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千里宏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184366.41元,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5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千里宏公司(原山东邹平兴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6年(邹平)字000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92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为原告与千里宏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千里宏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6年邹平(抵)字XL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千里宏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自身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6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360724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千里宏公司到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千里宏公司发放贷款79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千里宏公司、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7919700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1月3日,担保人对《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展期后,被告多次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千里宏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已书面通知各被告,但各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千里宏公司、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九组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161300027-2016年邹平(保)字0073);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161300027-2016年邹平(保)字0073-1);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据6.《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据7.《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二份及邮寄回执三份;证据8.山东千里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据9.欠息明细表一份。被告千里宏公司、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山东邹平兴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161300027-2016年(邹平)字00059号,约定原告向兴隆科技公司提供借款792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1个月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92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等,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为兴隆科技公司自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处的借款79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兴隆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161300027-2016年邹平(抵)字XL001号,约定兴隆科技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自身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6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60724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原告与兴隆科技公司到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书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6)0061号,抵押物为兴隆科技公司自有的反应釜、计量罐等机器、设备,抵押物总价值为2360724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兴隆科技公司发放贷款79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5.22%。2016年11月23日,兴隆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千里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千里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千里宏公司、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7919700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1月3日;抵押人千里宏公司、保证人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同意对千里宏公司借款展期继续按原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借款年利率在1-3年期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7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千里宏公司另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1月3日,贷款年利率5.70%。该笔借款展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利息,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千里宏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千里宏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千里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千里宏公司交付了借款792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千里宏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千里宏公司在借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金79197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里宏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其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之诉未超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对被告千里宏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千里宏公司、银山金属公司、唐兴禄、成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千里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7919700元、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84366.41元及此后利息(以7919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55%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山东千里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6)第006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三、被告山东银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唐兴禄、成爱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千里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28元,由被告山东千里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银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唐兴禄、成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