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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国政、许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国政,许玉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836号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赫章县城关镇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915630705G。法定代表人:黄井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政,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许玉娇,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赫章信联社)诉被告朱国政、许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信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被告许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政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国政、许玉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69.16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54,268.97元(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支付至本金还清完毕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赫章县野马××镇××村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并在二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国政和许玉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朱国政与原告赫章信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每月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如未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二被告又与赫章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共有的位于赫章县野马××镇××村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10万元发放到被告朱国政的账户。但被告朱国政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朱国政仍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政未答辩。被告许玉娇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确实困难,本金可以两年内偿还,利息请求原告少算点或者不要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赫章信联社提交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及代理人身份资料、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统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等,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国政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10万元贷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朱国政与原告赫章信联社签订合同号为赫(九0)农信社(2013)最抵字第2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妻被告许玉娇签字认可,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赫章县野马××镇××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赫房权证野马川镇字第××号的房产为最高额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原告即与被告朱国政签订合同号为(九0)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2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许玉娇也为该笔债务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朱国政发放10万元借款。被告朱国政按约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至今。另查明,被告朱国政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扣款,于2016年11月19日扣款30.82元变更为99,969.18元、于2016年12月21日扣款0.02元变更为99,969.16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朱国政催收该借款未果后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朱国政与原告赫章信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国政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被告朱国政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并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朱国政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朱国政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约定的逾期利率的月利率应是14.8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合法利率上限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复息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以月利率9.9‰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按月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许玉娇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贷款到期未还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国政、许玉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出判决原告享有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抵押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抵押权已按抵押程序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属物权范畴,享有的优先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等法条明确规定的权利,无须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9,969.16元及利息54,268.97元;被告朱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本金99,969.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收复息;三、被告许玉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00元,减半收取1,692.50元,由被告朱国政、许玉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孝全书 记 员  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