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严小东与贺兵、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东,贺兵,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12号原告:严小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居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XX祥,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兵,男,汉族,生于1974年,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吕梅(系被告贺兵之妻),女,汉族,生于1978年,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严小东诉被告贺兵、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兵、吕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东诉称:原告与被告贺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贺兵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本金100000元,同时书立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且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3日还款10000元。被告的失信至今未再归还余款,现原告急需资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兵、吕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贺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小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贺兵,2014.7.22。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3日还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吕梅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川1902民初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吕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2016)川1902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兵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贺兵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贺兵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2014年7月22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并未向其支付利息,只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自本判决给付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小东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若被告和贺兵、吕梅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则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贺兵、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秦中刚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长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