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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红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红玉,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红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林红玉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凯德广场一楼“美承数码生活馆”内,趁人不备,将店内货架上的三个华为牌B3商务版手环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手环共价值人民币3029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同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林红玉在上述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方式,将店内货架上的一个华为牌B3时尚版手环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环价值人民币128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同年7月12日将被告人林红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红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刑事技术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7]第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林红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红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红玉在本案中将所盗财物销赃,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林红玉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红玉造成的被害人相应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红玉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林红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红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红玉退赔被害单位“美承数码生活馆”损失共计人民币4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