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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霞与项明太、项振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项明太,项振江,耿其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365号原告:李霞,女,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明太,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项振江,男,汉族,1994年9月19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耿其芝,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李霞与被告项明太、项振江、耿其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明太、项振江、耿其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淮阳××××一家超市,被告家给原告供一批货源,原告支付现金。2015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供的部分产品有更改日期现象,原告要求退货,退给被告中老年钙奶196件、六个核桃167件、小优酸乳114件、小快线76件。被告拉走货,出具手续,但未退还货款。另有部分货物被告未拉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一直未退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项明太、项振江、耿其芝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淮阳××鲁台镇经营超市,被告项明太为原告供货。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项明太退货,被告项明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中老年钙奶196件、六个核桃167件、小优酸乳114件。另被告项明太向原告出具退货单一份,注明退还小快线76件,退货单未注明日期。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被告项明太,要求被告项明太退还货款,后原告撤回起诉。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项明太明确表示2015年4月2日欠条及未注明日期的退货单为其本人所写,但价格不是其书写;所退货物中的中老年钙奶为12元一件,六个核桃为30元一件,小营养快线为18元一件。后因被告未退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退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项明太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退还的货物有中老年钙奶196件,每件12元,计款2352元;六个核桃167件,每件30元,计款5010元;小营养快线76件,每件18元,计款1368元,以上共计8730元。原告向被告退货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小优酸乳按每件10元计算,因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起诉项明太一案庭审时,被告项明太未说明该货物价格,在本案庭审时,被告项明太缺席,致使该货物价值无法查清,待原告有确实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小营养快线按每件26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项振江、耿其芝承担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虽说明欠条及退货单上价格是项振江、耿其芝书写,但欠条及退货单上无二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项明太、项振江、耿其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明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霞货款8730元。驳回原告李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项明太承担109元,由原告李霞承担91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凯审 判 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顾春华书 记 员  王英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