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后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伟,后志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424号原告:徐兴伟,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职员。被告:后志有,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兴伟与被告后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志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6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被告因在经济活动中缺少资金,于2017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时以坐落在弓棚子镇镇内二道街的住宅抵押,并承诺在2017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截止诉前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后志有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后志有因缺少资金,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徐兴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该款于2017年6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后志有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考虑到被告延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志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兴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后志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唐之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