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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洞桥9组。法定代表人:刘传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兴路87号。法定代表人:庄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登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槟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槟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严、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槟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第四项违约金计算方法,改判为从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即支付违约金8156.25元(750000*4.35%/12*3)。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四项违约金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9)第8号文件,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没有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顺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逾期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槟豪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解除被告槟豪公司对修理厂及后面农贸市场的临时租赁;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3.5万元;4.被告槟豪公司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贡井区南环路6号的房屋、场地,返还原告;5.被告槟豪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槟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传利。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槟豪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槟豪公司为乙方,甲方同意将位于自贡市工业开发南环路6号的展厅及售后维修场地一并转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30日延续和华丰签订的租赁协议价格,按展厅和修理厂共计每月3.25万元的租金计算,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年租金为50万元,从租合同第三年起每年增加租金5万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为55万,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为60万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为65万元,2017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经协商续签租赁合同事宜,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续约优先权;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提前支付,开具租赁发票的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乙方连续三个月无理拒付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房屋的装修和维护计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槟豪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槟豪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槟豪公司为乙方;甲方同意将位于自贡市工业开发区南环路6号进门左侧的汽车销售场地约600平方米,大坝场地约600平方米,办公室4间,销售场地和公用通道约1300平方米,全部租赁给乙方,销售场地后修理厂也同时租赁给乙方;修理场地包括:修理厂场地、备件库、铜工喷漆车间、接待大厅、大棚现用房、修理车间11个房间、进门左侧全部公用车道、修理厂和销售场地总面积4000平方米,两个场地具备380v三相动力工业用电,水电管线、用电设备齐全;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第一年租金50万元,合同第一年不增长租金,合同第二年起每年增加租金5万元整;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月租金4.166万元,年租金50万元(已减去应增长的5万元租金),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租金为4.5833万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月租金为5万元,年租金60万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月租金为5.4166万元,年租金65万元,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月租金5.833万元,年租金为70万元,由于销售场地没有搬迁,本合同在2013年7月30日生效,修理厂在2013年4月29日交付,由乙方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修理厂三个月租金6.6万元,2018年4月29日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预约优先租赁的权利;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使用前提前一个月付清租金,如果需要开具场地租赁发票的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违约赔偿甲方空闲损失另加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槟豪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场地。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槟豪公司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槟豪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将甲方位于工业开发区南环路6号的房屋、场地、修理厂等租赁给乙方,现因乙方经营困难,长期欠付租金等,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双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解除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乙方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将除修理厂、后面农贸市场外的房屋、场地、设施等腾退,交还甲方;截止2017年5月15日,乙方欠付甲方租金70万元;前述修理厂及农贸市场,甲方同意临时租用给乙方,暂定租赁期间2个月,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租金每月3.5万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017年6月15日支付第二个月租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则乙方须于两个月到期之日,无条件将上述修理厂及农贸市场腾退,交还甲方;按《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腾退的租赁场地及房屋上装修、装饰改造形成的不可拆卸的部分归属于甲方所有,可拆卸的设施设备乙方列出清单,双方另行协商;如乙方按本协议履行,则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违反《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则乙方还应按《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5月22日,被告刘传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原告与被告槟豪公司签订的上述《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中,被告槟豪公司应支付的临时租赁部分租金,承诺于2017年5月29日前付清,否则自行撤场搬走,不再延续临时租赁;协议第5条涉及的可拆卸的设施设备被告槟豪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将清单交付原告,双方进行协商作价。因被告槟豪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70万元,也未按约支付租赁修理厂及农贸市场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5项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3.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与被告槟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刘传利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并确认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槟豪公司所欠原告的租金为70万元,2017年5月15日前将除修理厂及农贸市场外的房屋、场地、设施等腾退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原告将修理厂及农贸市场以每月3.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槟豪公司,租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7月14日,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第二个月租金”,2017年5月22日,被告刘传利作为被告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29日前付清上述修理厂及农贸市场的租金,否则将自行搬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槟豪公司提供了出租的房屋和场地等,被告也应按约定给付租金,但被告未支付租金70万元,以及上述修理厂及农贸市场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槟豪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槟豪公司对修理厂及后面农贸市场的临时租赁;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3.5万元,被告槟豪公司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南环路6号的房屋、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73.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解除原告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修理厂及后面农贸市场的临时租赁关系;(三)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南环路6号的房屋、场地;(四)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租金73.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自愿放弃本案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有新的事实表明原判决第四项中关于违约金部分应予以纠正。另外,在一审中,顺通公司已自愿撤回对刘传利的起诉,一审法院也以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准许。因此,刘传利已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解除原告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修理厂及后面农贸市场的临时租赁关系”;三、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南环路6号的房屋、场地”;四、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租金73.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变更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租金73.5万元。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58元,由被上诉人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183.2元,上诉人自贡市槟豪吉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自贡市顺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位初审判员  邓 伟审判员  陈品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一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