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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朱海涛,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西,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景,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晓光,男,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德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西,被上诉人甘肃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豆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德工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昊德工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甘肃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不依昊德工贸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2013年10月31日,昊德工贸公司与甘肃二建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昊德工贸公司向甘肃二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结算单,甘肃二建公司尚欠昊德工贸公司货款167309元,昊德工贸公司多次催促支付货款,甘肃二建公司却推诿至今未付。甘肃二建公司对此辩称牛亚强、李金堂、李鸿雁、章书宁、何名仁、任重玉、薛武等人并非该公司员工,属私刻公司印章涉嫌合同诈骗,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昊德工贸公司就牛亚强、李金堂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等问题向公安部门报案,经查实牛亚强、李金堂等人系挂靠甘肃二建公司承接宁夏大地化工水泥厂钢结构工程,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不存在甘肃二建公司在一审所述私刻公章涉嫌合同诈骗的问题,因该部分证据涉及本案焦点问题,能够证明昊德工贸公司与甘肃二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部分证据属于公安部门,昊德工贸公司无法调取该重要证据,故昊德工贸公司依法申请一审法院予以调取,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调取,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草率认定昊德工贸公司与甘肃二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严重损害昊德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甘肃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甘肃二建公司与昊德工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昊德工贸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均系昊德工贸公司与案外人任重玉、章书宁等人之间的约定,与甘肃二建公司无关,甘肃二建公司从未在上述合同及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甘肃二建公司从未承建过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也从未收到过昊德工贸公司所提供的钢材,而任重玉、章书宁等人并非甘肃二建公司工作人员,甘肃二建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以甘肃二建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3.昊德工贸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收据上所盖的甘肃二建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印章,系由章书宁等人私刻伪造甘肃二建公司公章所盖,且甘肃二建公司已就章书宁等人冒充甘肃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并私刻伪造公章一事,向平罗县公安局报案,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案材料及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故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未向公安部门调取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形。昊德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肃二建公司支付昊德工贸公司钢材款167309元;2.甘肃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昊德工贸公司违约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甘肃二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31日,昊德工贸公司与任重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内容。后昊德工贸公司以任重玉系甘肃二建公司下属分公司甘肃二建第十一安装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其实际是与甘肃二建第十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了相应钢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甘肃二建公司支付其钢材款、违约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昊德工贸公司要求甘肃二建公司支付其钢材款167309元,因昊德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甘肃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甘肃二建公司也不认可昊德工贸公司向其提供过钢材,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昊德工贸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且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甘肃二建公司是否为昊德工贸公司所陈述的供货地的施工方,并不必然就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昊德工贸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昊德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昊德工贸公司负担。二审中,昊德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2015)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2017)宁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甘肃二建公司曾承包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发包的电石渣综合利用水泥生产线钢结构工程,并且何名仁(系甘肃二建公司钢结构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属于甘肃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该问题予以确认,何名仁同任重玉、牛亚强、章书宁、李鸿雁等人共同负责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水泥工程项目;甘肃二建公司经质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甘肃二建公司当时提起行政诉讼是要求将甘肃二建公司撤出法院的黑名单并且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也已经提到了甘肃二建公司并没有承建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的任何项目,且甘肃二建公司已向平罗县公安局报案,行政判决的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仍处于受理状态,且甘肃二建公司对此提出了上诉,后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与行政判决的一审法院进行协调,将甘肃二建公司撤出了黑名单,所以甘肃二建公司才撤回上诉,因此昊德工贸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甘肃二建公司承包了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任何工程,何名仁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2017)宁02民终44号民事案件中甘肃二建公司也提出何名仁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法院仍以甘肃二建公司向平罗县公安局的报案尚处于受理状态,判令甘肃二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昊德工贸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任忠于(又名:任重玉)出庭,证明甘肃二建公司曾承包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水泥项目工程并与昊德工贸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昊德工贸公司对任忠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昊德工贸公司所供钢材由甘肃二建公司承建的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水泥项目部实际购买和使用;甘肃二建公司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任忠于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也不足以采信。证人证言的所有内容只能说明其接受了何名仁的委托,并不能证明是甘肃二建公司授权其与昊德工贸公司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昊德工贸公司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5)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2017)宁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第三方,故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确认。证人任忠于的证言,因任忠于在诉争合同中签名,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明确表示其未受甘肃二建公司的直接委托,与甘肃二建公司没有关系,故对任忠于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昊德工贸公司与甘肃二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均是由任重玉(任忠于)与昊德工贸公司签字确认,未加盖甘肃二建公司的公司印章,任重玉陈述其与甘肃二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昊德工贸公司亦认可任重玉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甘肃二建公司的授权手续,故甘肃二建公司与任重玉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任重玉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代表甘肃二建公司,甘肃二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昊德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人,系买受人对其所购钢材的处分,并不导致买卖合同主体的变更。综上,昊德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衍泉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