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王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王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746号原告陈胜利,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刚,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原告陈胜利与被告王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投资、周转和还账,先后分十次从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人民币484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胜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属实。证据二、借据10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842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王义刚本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是属实的。被告王义刚未答辩,也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投资、周转和还账,先后分十次从原告处共借款484200元,每次借款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借条,今借到陈胜利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借款人王义刚,2016年1月25日”;“借条,今借到陈胜利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00元),限期一个月还清,王义刚,2016年3月13日”;“借条,今借到陈胜利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王义刚,2016年4月8日”;“借条,今借到陈胜利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限期两个月还款,王义刚,2016年7月1日”;“借条,今借到陈胜利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王义刚,2016年7月9日”;“借条,今借到陈胜利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元整(¥:53500.00元),王义刚,2016年9月1日”;“借条,今借到陈胜利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元),限期两个月还清,王义刚,2016年9月12日”;“借条,今借到陈胜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王义刚,2016年10月16日”;“借条,今借到陈胜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王义刚,2016年11月19日,注:本人欠焦南海人民币叁万元整是陈胜利用此款还的,转入焦南海老婆帐户,情况属实,王义刚”;“借条,今借到陈胜利人民币伍万壹仟柒百元整(¥:51700.00元),到2017年元月26日前还清,王义刚,2017年元月16日,此款转本人建行卡号:62×××18,以上所写属本人所写”。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义刚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胜利与被告王义刚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义刚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陈胜利借款本金。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义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利借款本金48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3元,由被告王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