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台安县高力房镇东建材商店与刘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高力房镇东建材商店,刘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712号原告:台安县高力房镇东建材商店。地址:台安县高力房镇本街。经营者:XX被告:刘加祥原告台安县高力房镇东建材商店诉被告刘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加祥立即给付我欠水泥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加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刘加祥在原告台安县高力房镇东建材商店赊购水泥,核款2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故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加祥立即给付原告欠水泥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原告XX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加祥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因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台安县高力房镇东建材商店水泥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加祥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