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义祥与李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祥,李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2078号原告:陈义祥,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李大海,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侗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从事建筑业,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陈义祥与被告李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大海向原告借款183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此借款系李大海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2016年3月19日应还本息760000元。该借款有李大海自书的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证实。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大海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其向工商银行的贷款利息。现被告共向原借款273000元,均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海辩称:答辩人李大海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答辩人陈义祥借款400000元是实,至2016年3月19日止,共计借期29.11个月,本息应为400000元+400000元×2%×29.11个月=632880元,期间李大海已用房产扺扣了577000元,尚欠本息62880元,加上2016年3月19日的借款90000元,共计尚欠原告152880元。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83000元,实际没有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大海向原告陈义祥借款68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月利率3%,被告承诺用官地湾的房产作抵押,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注明:此款由2013年10月8日借款544000元未还而产生。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大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李大海于2013年10月8日向陈义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3%;但因借款人无力偿还,经协商,双方同意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不计复利,按月息3%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应计本息760000元;为此,李大海自愿将其在河西开发公司的骏逸江山B栋7楼01室(建筑面积160.28平方米,单价3600元每平方米)过户到陈义祥之子陈锋名下,产权归陈锋所有;房屋价款共计577000元,抵扣陈义祥的借款本金217000元,利息3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3000元再行借期1年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83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大海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83000元的借条。承诺书和《借款合同》均注明“2016年3月16日前的借条作废,借条载明逾期按月息1%支付利息。并有2013年10月8日原告转款400000元给被告的银行转款凭证佐证。另被告李大海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陈义祥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大海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陈义祥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至2016年3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大海自愿将其在河西开发公司骏逸江山项目的B栋7楼01室作价577000元,抵扣陈义祥的借款本金217000元,利息36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但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应为:400000元×3%×29个月另11天=352400元。2016年3月19日,用被告的房产抵扣利息360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360000-352400元=76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之前尚的借款本金应为:183000元-7600元=175400元。对该笔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笔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无证据支持。2016年3月19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综上,原告陈义祥与被告李大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对借期或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海偿还原告陈义祥借款本金265400元,其中,借款本金175400元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李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