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莹与倪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莹,倪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721号原告:何莹,女,1974年2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倪志强,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何莹与被告倪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在承诺的还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作出了明确说明: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本息36000元,其中包括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6000元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来的。被告倪志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何莹3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倪志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倪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诉请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包含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如下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倪志强向原告何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告倪志强向原告何莹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三、驳回原告何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倪志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春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二)约定了借期内的���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