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阳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某,邓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82民初1497号 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敦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某某(又名欧阳某某),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邓某某(系被告阳某某之妻),女,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曹诗田 审 判 员 尹素林 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伟 打印责任人:唐伟 校对责任人:曹诗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