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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阳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某,邓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82民初1497号 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敦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某某(又名欧阳某某),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邓某某(系被告阳某某之妻),女,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曹诗田 审 判 员  尹素林 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伟 打印责任人:唐伟 校对责任人:曹诗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