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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文正梅与郭国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正梅,郭国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433号原告:文正梅,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郭国霄,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原告文正梅与被告郭国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文正梅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正梅、被告郭国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国霄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至2017年8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经李亚敏介绍并担保,被告郭国霄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20000元,借期1年,并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国霄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现已向原告归还本金9000元,并支付过四个月利息共计25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本息,但请求分期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款约定部分属实,但原告将借条下半部分裁去,该部分记载其曾向原告归还利息数额,本院认证下:被告提出原告对借条进行过裁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原始形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裁剪行为,故其主张无法证实;该借条约定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内容完整,无篡改、涂抹等情形,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该收条中付款人与交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被告无证据能够证明收、交款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郭国霄经李亚敏介绍向原告文正梅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文正梅多次催要,截至2017年8月30日前被告郭国霄共向原告文正梅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至今未归还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郭国霄向原告文正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国霄经原告文正梅多次催要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原告文正梅要求被告郭国霄归还其下剩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规定,故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国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文正梅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32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至2017年8月21日),以上共计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郭国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审 判 员  杜静遥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新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