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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仁韩、卢品英等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韩,卢品英,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02民初5870号原告:黄仁韩,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品英,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李钦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仁韩、卢品英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黄仁韩、卢品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黄仁韩、卢品英撤回对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民委员会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仁韩、卢品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仁韩、卢品英负担。审 判 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 国 才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