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0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俊辉与祝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辉,祝献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0966号原告:孙俊辉,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中一村村南路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献荣,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1566号C2幢1单元801室原告孙俊辉与被告祝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献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50万元(利息已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祝献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方红仙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与方红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按“月利一分”计算。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方红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方红仙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借款人(方红仙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选择仅起诉被告一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及利息,故双方形成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其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律规定向其他借款人另行主张权利。借条中约定的“月利一分”,按民间借贷习惯应理解为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所保护范围(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俊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50万元(利息已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献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