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闫哈日础鲁与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哈日础鲁,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394号原告闫哈日础鲁,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布和(曾用名:额尔敦布和),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闫哈日础鲁与被告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哈日础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哈日础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以生活用款为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5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23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布和未作答辩。原告闫哈日础鲁当庭提交由被告布和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布和从原告闫哈日础鲁处借款人民币65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布和未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闫哈日础鲁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布和向原告闫哈日础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闫哈日础鲁要求被告布和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请求理由正当,并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哈日础鲁借款本金65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6月19日910元(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合计7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