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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树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树宏,男,汉族,1975年1月5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住陆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伏月会,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树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鸿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树宏及辩护人伏月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树宏与汪某1等人在陆良县城嘉怡会馆包房内唱歌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树宏用酒杯将汪某1左眼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1左眼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达七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人汪某2、杨某、王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树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树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吉华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计文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