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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建勇、肖叙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勇,肖叙东,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勇,男,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又生,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叙东,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朝,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平路。法定代表人:黄龙翔,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雄,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建勇因与上诉人肖叙东、被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建勇与肖叙东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又生、上诉人肖叙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双、被上诉人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朝、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勇上诉请求:撤销(2017)桂033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建勇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肖叙东、圣泰公司、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请增加的照明工程工作量,均为合同图纸项目以外的、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实地勘查便可一目了然,依法应当确认;二、圣泰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一审判决圣泰公司只在“尚欠的农民工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与肖叙东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施工欠款的连带责任。肖叙东针对李建勇的上诉答辩称,李建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不支持工作量正确,工作量是按合同所做,不存在增加工作量的情形。肖叙东上诉请求:撤销(2017)桂033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建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建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人工开挖电缆沟40元/米是错误的,应当按审计价格15.5元/米计算该项工作劳务费。本案的劳务费总共是45.123万元,总共已付劳务费用51.6万元,早已超额支付,不存在逾期利息。李建勇针对肖叙东的上诉答辩称,肖叙东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圣泰公司针对李建勇和肖叙东的上诉辩称,李建勇与肖叙东签订劳务合同,其不知情。工作量和劳务费都各自上诉,其不发表意见。一审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李建勇要求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由。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对李建勇和肖叙东的上诉辩称,在本案的照明工程中,其只是与圣泰公司签订了合同,与李建勇、肖叙东没有签订合同,本案的劳务费与其没有关系。李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决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价款426554元及利息51186.48元。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肖叙东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肖叙东将荔浦县荔桂路黄寨至的路灯照明系统工程项目采用单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由被告肖叙东提供施工图纸为准,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原告负责开挖电缆沟、回填土、预埋管、焊接防雷、拉电缆、安装灯具(安装灯具使用吊车、发动机汽油、机油由被告肖叙东提供)。合同还约定:人工开挖电缆沟40元/米,人工割砼开挖60元/米,拉电缆3.6元/米,焊避雷带2元/米,安装灯具180元/盏,按工程进度付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肖叙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图纸以外增加的工作量,经双方协商以现场签证为准。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2月16日,该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价为3113574.44元。2015年8月26日,三被告召开了关于该照明工程开挖电缆沟结算问题的会议,参会人员还有荔浦县政府办、荔浦县财政局、审计局,三被告就开挖电缆沟按照15.5元/米结算达成一致并形成会议记录。该照明工程发包人为被告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承建人为被告圣泰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肖叙东,发包人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向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957896.44元,预留工程保修金155678元未支付,圣泰公司向肖叙东支付工程款2636545.21以及工人工资10万元,尚有农民工保证金59158元未支付给肖叙东。肖叙东支付原告51.6万元,其中肖叙东支付41.6万元,圣泰公司支付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列出路灯安装工程量以及增加工程量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肖叙东未支付,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承包了荔浦县荔桂路黄寨至的路灯照明系统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肖叙东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开挖电缆沟的单价应为多少;二、原告增加的工程量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诉请的油费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肖叙东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开挖电缆沟的单价为40元/米,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26日,被告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与肖叙东、圣泰公司同意开挖电缆沟的单价按15.5元/米结算,这是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受约束,被告肖叙东应按劳务合同约定开挖电缆沟的单价为40元/米结算给原告。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对增加的工程量有明确的约定,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经双方协商以现场签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该增加工程量没有与肖叙东现场签证,肖叙东亦不认可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油费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安装灯具使用吊车、发动机汽油、机油由被告肖叙东提供,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能提供34张油票,时间地点相吻合,均为原告施工期间所支出,被告肖叙东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油费由其支出,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1、人工挖电缆沟672000元(16800米×40元/米);2、拉电缆线65450元;3、安装灯具58860元;4、焊接防雷条34600元;5、接电缆套管16800元;6、破混凝土路面15120元;7、油费13539元,以上合计876369元。减除被告肖叙东支付的516000元,被告肖叙东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60369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发包人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与被告圣泰公司之间预留了工程保修金155678元未支付,依法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在该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圣泰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肖叙东农民工保证金59158元,被告圣泰公司应在该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叙东支付原告李建勇工程价款3603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荔浦县市容卫生管理局在尚欠的工程保修金15567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尚欠的农民工保证金591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6元,由被告肖叙东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建勇上诉主张本案合同外有增加工程量,应予以确认,其理由是该工程量均为合同图纸项目以外的、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根据肖叙东与李建勇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经双方协商以现场签证为准”,李建勇提出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因没有肖叙东的现场签证,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肖叙东上诉提出开挖电缆沟的单价应按15.5元/米计算,其理由是开挖电缆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不能按合同约定价格计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肖叙东未提交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圣泰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及油费为谁支出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已进行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李建勇和肖叙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2元,由上诉人李建勇负担8466元,上诉人肖叙东负担8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王治斌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