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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2011年12月28日因嫖娼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9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魁,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蔡家村遇到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吴某并进行追赶,在追赶至南环东路高架附近时,被告人何某某持金属管击打被害人吴某手部、上臂及腿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尺骨茎突骨折及右胫骨上段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躲避追债,且用刀捅刺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极大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苏公姑物鉴(临床)字[201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吴某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讨要债务,持金属管殴打被害人,致其人体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要求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躲避追债,且用刀捅刺被告人何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极大过错,并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人已当庭答辩,被害人持刀挥舞的行为只是为了逃跑,并未危及被告人的人身权益,不能认定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此次犯罪后又在取保候审期间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