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端元因与被上诉人胡记勇、原审被告全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端元,胡记勇,全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端元,男,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热水坑居委会*组(长湾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贻万(系上诉人刘端元表弟),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西路望城山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记勇,男,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雷公坪**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英(系被上诉人胡记勇之母),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板坪村板坪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贵,系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全华东,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两河口村胜利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城区崇文路394号。负责人:李官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端元因与被上诉人胡记勇、原审被告全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8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端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贻万,被上诉人胡记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英、林则贵,原审被告全华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端元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8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编号为“张公交一认字[2016]第07310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无此件,且上诉人就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分别向湖南省交警总队和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目前正在审理当中,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分三次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共计5000元,而判决书仅认定2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胡记勇辩称:1、张家界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依法作出,具备法律效力,一审采信该份证据合法合理;2、关于上诉人说的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共计5000元,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全华东没有陈述答辩意见。胡记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2.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5天(定残前一天)×150元/天=37125元;3、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59天×120元/天=7080元;4、判令被告赔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9天×100元/天=5900元;5、判令被告赔付营养费59天×30元/天=1770元;6、判令被告赔付交通费500元;7、判令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28838元×(20%+2%)×20年=126887.2元;8、判令被告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20%+2%)×13年÷2=27886.43元;9、判令被告赔付伤残鉴定费800元;10、判令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判令被告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3390.85元。二、判令被告张家界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7时左右,刘端元驾驶湘GC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定区热水坑居委会出发驶往解放路烈士塔方向。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解放路建行路段时,与由复兴巷驶往解放路由全华东所驾驶的湘GD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胡记勇)相撞,造成乘车人胡记勇从车上掉下摔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张公交一认字[2016]第07310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端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技术生疏,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抢救伤员且驾车逃逸,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全华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淡薄,行经路口路段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记勇无责任。胡记勇受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3A1型、右胫骨干骨折4A3型、左髌骨骨折、双膝屈曲功能障碍、骨质疏松待排、可疑冠心病观察。出院医嘱为,1、回家继续康复;2、定期回院复查X线片2周/次;3、视骨折愈合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拆除石膏托固定;4、保守治疗骨折畸形愈合、假关节形成,肢体功能障碍,影响日常生活。胡记勇花住院医疗费10442.22元。2017年1月1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胡记勇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7年1月23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记勇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股骨髁上骨折并胫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结合既往病史,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为次要作用(参与度为30-40%)。胡记勇花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端元给胡记勇预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全华东给胡记勇预付医疗费10320元。另查明,原告胡记勇无固定职业,其母亲郑明英生育两个子女,胡记勇需要承担赡养母亲郑明英的义务。被告刘端元驾驶的湘GC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全华东驾驶的湘GD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张家界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湖南省张家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记勇请求刘端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刘端元放弃申请对原告胡记勇的伤残及用药清单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端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全华东驾驶机动车相撞,导致乘车人胡记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端元负主要责任,全华东负次要责任,胡记勇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胡记勇的伤残程度经鉴定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次外伤为次要作用,加重、诱发了胡记勇的伤病,参与度为30%-40%,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刘端元、全华东对胡记勇的损害后果在参与度35%的范围内分别承担主要、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全华东虽已在张家界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胡记勇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张家界人民财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胡记勇的损失及应赔偿的金额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647.78元(10422.22元×35%);2、误工费5340.50元(31824元/年÷365天/年×175天×35%);3、护理费2015.38元(35623元/年÷365天/年×59天×35%);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9元(60元/天×59天×35%);5、营养费不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175元(500元×35%);7、残疾赔偿金44410.52元(28838元/年×(20%+2%)×20年×35%);8、被抚养人生活费9760.25元(27886.43元×35%);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5000元×35%);11、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记勇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应为69138.43元,故一审法院对胡记勇的合理赔偿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超出赔偿部分请求应不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刘端元应当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医疗费应在10000元请求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在110000元请求范围内赔偿,胡记勇要求赔偿的各项应得费用69138.4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胡记勇要求被告刘端元经济损失共计69138.4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胡记勇依法应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未超出刘端元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胡记勇要求被告全华东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端元向原告胡记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138.43元(对已给付的2000元应予以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端元现金壹仟元整”,收款人为胡记勇;两张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预交费用收据,金额均为2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向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4000元及支付胡记勇生活费1000元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诉人刘端元已向被上诉人胡记勇支付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是以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张公交一重认字[2016]07310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来确定当事人各方需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编号为“张公交一认字[2016]073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上诉人刘端元不服并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而被撤销,后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编号为“张公交一重认字[2016]073100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虽主张已对该认定书提请复核并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复核或起诉被受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市交警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充分审查,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一审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刘端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全华东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端元关于已向胡记勇支付赔偿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端元赔偿被上诉人胡记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13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上诉人刘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刘端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刘端元负担628元,被上诉人胡记勇负担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飞审 判 员 黄 磊审 判 员 李龙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符兆敏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