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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玉花与李会富、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花,李会富,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434号原告:王玉花,女,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鑫,男,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富,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总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花诉被告李会富、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鑫、刘娜、被告李会富、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总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66.0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2时50分许,李会富驾驶鲁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王玉花及其他乘客至沙梁村601路公交车站牌处停车下客,李会富在王玉花下车过程中且未关后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行驶,致王玉花摔倒受伤。发生事故后李会富租用附近的车辆将王玉花送往目的地,后驾车离开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会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会富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乘坐中达公司的车辆,在脱离车辆后,被中达公司的车辆刮倒。因事故车辆系纯电动的车辆,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车辆不能发动,故原告是在身体完全脱离车辆后,被刮倒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会富系中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中达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乘坐中达公司的车辆,在脱离车辆后,被中达公司的车辆刮倒。因事故车辆系纯电动的车辆,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车辆不能发动,故原告是在身体完全脱离车辆后,被刮倒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会富系中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发生的瞬间系原告下车过程中,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一份,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玉花系车上人员,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根据原告王玉花、被告李会富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及事故认定书中经过的记载,原告在被事故车辆刮倒时的状态可视其为车外人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协议、工资表、会计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青岛德润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被告保险公司及中达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青岛德润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其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因伤产生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情况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之子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具体数额,根据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每日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44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2时50分许,李会富驾驶鲁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王玉花及其他乘客至沙梁村601路公交车站牌处停车下客,李会富在王玉花下车过程中且未关后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行驶,致王玉花摔倒受伤。发生事故后李会富租用附近的车辆将王玉花送往目的地,后驾车离开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会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花分别于2017年1月3日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处接受治疗,于2017年1月10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处接受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221.06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1个月。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达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会富系中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2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误工费6885元(135元×51天),护理费1620元(135元×12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2266.06元。本院认为,2017年1月3日12时50分许,李会富驾驶鲁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王玉花及其他乘客至沙梁村601路公交车站牌处停车下客,李会富在王玉花下车过程中且未关后车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行驶,致王玉花摔倒受伤。发生事故后李会富租用附近的车辆将王玉花送往目的地,后驾车离开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会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会富系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221.06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自费药保险公司未审核,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61.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461.06元(13461.06元-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85元(135元×5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每日误工费应为86.67元,误工时间有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支持4420.17元(86.67元×5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元(135元×1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费支持1433.28元(119.44元×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5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03.4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64.51元(13461.06元+600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花各项损失共计1946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会富、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郑    培    臣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延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