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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28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肖兴与龚昌仁、俞承友、王冲人格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兴,龚昌仁,俞承友,王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284号之二申请人肖兴,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普定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肖涛,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普定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龚昌仁,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现在贵州省XX监狱服刑。被执行人俞承友,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XX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被执行人王冲,男,苗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现在贵州省XX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肖兴与被执行人龚昌仁、俞承友、王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黔04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肖兴于2017年7月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龚昌仁支付赔偿款116427.1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84元;2、被执行人俞承友支付赔偿款55213.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3、被执行人王冲支付赔偿款55213.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龚昌仁、俞承友、王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三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本院于2017年7月5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及三被执行人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以执行标的为限分别对三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龚昌仁、俞承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冲有牌照为贵XX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本院已到车管部门对该摩托车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该车辆。3、本院到被执行人龚昌仁户籍所在地普定县白岩镇XX委员会调查核实,现被执行人龚昌仁在监狱服刑,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龚昌仁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俞承友户籍所在地普定县白岩镇XX委员会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俞承友的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俞承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王冲户籍所在地普定县白岩镇XX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现被执行人王冲在监狱服刑,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冲可供执行的财产。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龚昌仁、俞承友、王冲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龚昌仁、俞承友、王冲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龚昌仁、俞承友、王冲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被执行人龚昌仁欠赔偿款116427.1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84元;被执行人俞承友支付赔偿款55213.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被执行人王冲支付赔偿款55213.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三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喜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