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博源融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金谷米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博源融海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金谷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91号。法定代表人:马德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博源融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富音北路与北二环路交汇处景园悦海湾会所209室。法定代表人:苏庆雄,该公司负责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芳、韦文月,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寺前。法定代表人:张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余杨、张汇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海南博源融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米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嘉瑞公司、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芳、韦文月,被上诉人金谷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余杨、张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瑞公司、博源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7)琼96民初6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未能生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损失。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未生效系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3000万元的投资款,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未生效而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其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履行支付300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双方合同方能生效。但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该先合同义务,二上诉人多次口头催告及发函催告但上诉人仍未履行,导致双方合同未能生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一审法院将当时未能通过政府部门的项目环评责任及政府关于房地产两限问题认定为被上诉人享有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第六条乙方义务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合作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报建、施工、销售、验收等工作,上诉人对此仅有配合义务,取得政府部门的项目环评属于项目报建中的一个环节,此为被上诉人的义务,未取得批准致使无法报建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10月,上诉人就诉争土地提交的环评报告取得了政府部门的批准,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环评报告能否得到批准也一直处于未定状态”,”两被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了诉争土地的环评报告无法通过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在项目环评通过之后,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催告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导致项目一直无法进行,土地被闲置,且被上诉人本身就没有任何资金,不具有投资能力。在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未生效,合作一直无法进行且土地已长期闲置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该项目转让给案外人。至于政府部门关于房地产新报建和小户型等政策并不属于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一方的义务,且对于政府政策可适当调整设计方案方可通过,并不影响项目的开展。取得政府环评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后在上诉人的努力下也于2015年10月通过了环评。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催款,但被上诉人仍未支付。3、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于前期投入的全部损失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诉请返还,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取得1000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上诉人书面函告后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诉请返还的1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返还的1650万元的转让款应扣除因被上诉人缔约过失应承担的1OOO万元赔偿及欠付的工程款443.85万元以及有可能被征缴的土地闲置费后才予以返还,不足部分仍由被上诉人承担。金谷米业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嘉瑞公司、博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而再再而三的违背合同约定,且在未通知金谷米业公司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嘉瑞公司、博源公司存在隐瞒土地实际情况等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合同约定土地应当不存在任何可能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况,但金谷米业公司支付前期款项后,才知道项目仍未进行土地的环境影响评价,且环评报告是否能通过政府审批也是未知数。嘉瑞公司、博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资料、印章等进行专人共管的义务,擅自将金谷米业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专用的款项挪用。嘉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金谷米业公司履行超出合同约定义务,擅自变更其义务。在未告知金谷米业公司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致使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2、金谷米业公司得知土地未获得商住用地开发的环境评价报告后,暂缓向嘉瑞公司支付转让费,是依法行使抗辩权。另一审判决中并未将政府关于房地产两限制问题作为金谷米业公司的抗辩理由进行认定。3、嘉瑞公司、博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缔约过失,应当依法返还金谷米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嘉瑞公司、博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两公司自行承担。金谷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项目建设资金及转让款共计26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5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鄂尔多斯公司为合同的甲方,原告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博源公司为甲方的全资子公司,博源公司拥有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快速干道19.5公里处南侧地段的161.715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2012)第1399号以及老城国用(2012)第1400号。甲方就上述土地与乙方共同合作开发”博源花园”房地产项目,合作方式为:乙方提供资金,甲方提供博源公司名下位于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快速干道19.5公里处南侧地段的161.715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2012)第1399号以及老城国用(2012)第1400号。甲方以股权转让方式向乙方转让本项目,转让总价款为15600万元,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执行。甲方转让给乙方博源公司的股权,对应资产仅为本项目161.715亩建设用地,其他资产由甲方进行剥离。付款方式为:在签订本合同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打入博源公司账户1000万元,此款用于项目建设专用,双方共管,剩余项目建设资金乙方根据项目进展的情况陆续投入,2014年8月10日前乙方打入甲方账户2000万元,此款为甲方应收乙方转让款。乙方承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十三个月开始,分十二个月分期向甲方支付剩余的13600万元转让款。项目的规划、设计、报建等手续须以博源公司名义办理,项目施工、销售、初期物业管理等整个项目的运作由乙方为主负责,甲方配合协调运作,甲方全程派员参与以上各阶段事项,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并予以全面配合。甲方自有161亩城镇住宅出让土地,规划容积率1.8,该土地可建面积约20.4万平方米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处置权,并保证该项目土地产权明晰、合法,不存在抵押、租赁、担保,欠税费或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没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其他任何可能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况。甲方负责协调上级主管部门并协助乙方办理本合同一期项目的相关报批的手续,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与权益。当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项目专用资金1000万元后,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所持博源公司18%的股权到乙方名下。当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剩余转让款人民币6600万元后,即甲方累计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8600万元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所持博源公司37%的股权到乙方名下。当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后,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所持博源公司45%的股权到乙方名下,并变换原法定代表人到乙方指定的人名下。本合同正式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就本合同约定事项再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合同,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与本项目权益转让、抵押等有关的任何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在项目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照1000万元人民币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补偿守约方完成整个项目而产生的预期收益。若因甲乙双方遗留的债权、债务或项目被转让、质押、查封、被冻结或因双方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守约方的全部投资本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确定),同时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如发生其他违约事项,按最高1000万元违约金向对方履行赔偿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3000万元投资款后生效。该合同是由鄂尔多斯公司委托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庆雄与原告签订并加盖鄂尔多斯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向博源公司转账1000万元项目建设专用资金。又于2014年8月7日向鄂尔多斯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转让款。后又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0日各向博源公司转账50万元,后三次共计150万元。原告总计向两被告付款2650万元。两被告收到以上款项后,鄂尔多斯公司与博源公司却擅自将原告支付给博源公司用于项目建设专款专用的1000万元资金中的500万元由博源公司处挪用至鄂尔多斯公司处。另外,原告发现本案诉争土地能否作为商住用地开发的环评报告一直都未能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致使无法报建,且诉争土地由于临近华盛水泥厂的缘故,环评报告能否得到批准也一直处于未定状态,该情况严重限制了原告对土地权利的行使。基于此,原告根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第二条第六项的约定:”甲方自有161亩城镇住宅出让土地,规划容积率1.8,该土地可建面积约20.4万平方米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处置权,并保证该项目土地产权明晰、合法,不存在抵押、租赁、担保,欠税费或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没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其他任何可能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况”,停止向被告一支付转让款。同时,政府部门关于限制房地产新报建和限制小户型等一些政策导致双方合作项目一时无法开展。后来,经双方运作,涉案土地项目商住用地开发的环评报告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项目获得审批,原告准备继续履行合同时,发现博源公司的股权已在2017年3月6日工商登记由鄂尔多斯公司占100%变更为两个自然人(张儒卓3%、钱宏伟97%)。原告认为,因为两被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了诉争土地的环评报告无法通过的重要事实,导致原告使用土地权利受到严重限制,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项目股权转让他人,两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原告返还项目建设资金及转让款共计2650万元。另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资金是原告通过高额利息借贷而来,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195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法院。另查明,鄂尔多斯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不改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担保,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琼96民初64号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博源公司名下的位于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快速干道19.5公里处南侧地段的688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老城国用(2012)第1399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2、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谁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3、两位被告是否应共同向原告返还项目建设资金及转让款2650万元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50万元。鄂尔多斯公司授权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庆雄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鄂尔多斯公司收到原告第一笔3000万元投资款后才生效,为此,该合同尚未生效。造成合同未能生效及双方未能继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一是因为两被告提供的161.715亩土地,当时未能通过政府部门的项目环评,造成原告暂缓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当该地项目商住用地开发的环评报告和项目得到政府部门的通过批准,原告准备继续履行合同时,两被告又未告知原告私下将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儒卓、钱宏伟,以致双方不能继续进一步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造成本案的合同未能生效,为此,两位被告应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嘉瑞公司应承担原鄂尔多斯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嘉瑞公司应向原告金谷米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被告嘉瑞公司和博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金谷米业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及利息。因合同规定,被告提供的土地不能有任何可能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况,原告在涉案土地项目开发的环评报告和项目未得到政府部门的通过和批准时,暂缓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是合法行使抗辩权。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位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650万元应予支持,但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损失只能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谷米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计,从2014年8月8日起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嘉瑞公司和被告博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金谷米业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以本金1000万元计,从2014年7月3日起算;第二笔以本金50万元计,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第三笔以本金50万元计,从2015年4月3日起算;第四笔以本金50万元计,从2015年5月1日起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被告嘉瑞公司和被告博源公司之间对本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谷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嘉瑞公司和被告博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金谷米业公司提交了涉案土地现状的照片,嘉瑞公司和博源公司予以确认。金谷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涉案土地环评报告出来后嘉瑞公司已经告知,但其未看到具体内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未生效、股权转让未能继续进行的责任在哪一方,金谷米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返还?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但其内容约定,嘉瑞公司用土地与金谷米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博源花园”房地产项目,合作方式为金谷米业公司提供资金,嘉瑞公司提供博源公司名下的161.715亩土地。嘉瑞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向金谷米业公司转让本案项目,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根据金谷米业公司付款的进度分期将涉案股权转让过户。整个合同并无双方如何具体进行资金投入、项目建设、利润分配、风险共担等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内容约定,因此,金谷米业公司与嘉瑞公司之间的关系实为股权转让关系。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关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嘉瑞公司收到金谷米业公司第一笔3000万元投资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金谷米业公司总计向嘉瑞公司、博源公司付款2650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因此,涉案的合同未能生效。金谷米业公司称未再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发现涉案土地能否作为商住用地开发的环评报告一直都未能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致使无法报建,且该土地由于临近华盛水泥厂的缘故,环评报告能否得到批准也一直处于未定状态。同时,政府部门关于限制房地产新报建和限制小户型等一些政策导致双方合作项目一时无法开展。金谷米业公司暂缓支付剩余款项,是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嘉瑞公司保证项目土地产权明晰、合法,不存在抵押、租赁、担保,欠税费或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没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其他任何可能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况。由于当时涉案土地尚未通过政府部门的环评,涉案土地能否进行开发建设尚未能确定,该情况应属于合同约定的限制土地的开发利用的情形,金谷米业公司暂缓支付款项理由充分。但在2015年10月涉案土地环评报告出来后,土地已经可以开发建设,金谷米业公司在已经知晓的情况下,仍以政府部门出台了相关限制房地产开发的政策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本院认为,政府部门关于限制房地产新报建和限制小户型等一些政策对涉案土地的开发建设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的条件。因此,金谷米业公司在得知环评报告出来后未按照约定付款,对合同未生效、双方股权转让未能继续进行负有一定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与权益。在经催告金谷米业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后,嘉瑞公司未经金谷米业公司同意,亦未通知金谷米业公司终止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股权转让他人,也是导致双方的股权转让最终无法继续进行的原因。因此,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有责任。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不产生束缚力。关于金谷米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涉案股权已经转让他人,双方的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鉴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金谷米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嘉瑞公司和博源公司应予返还,但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金谷米业公司自行负担。由于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有关项目前期的一些投入,均系博源公司因项目对外的支出,嘉瑞公司和博源公司要求金谷米业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支出的责任、相应款项应在返还的总额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嘉瑞公司和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未能平衡双方责任。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双方责任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金谷米业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三、变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南博源融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西省金谷米业有限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四、驳回江西省金谷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南博源融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74300元,由江西省金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00元,由内蒙古嘉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南博源融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4300元,江西省金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9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a1dkzbhb8n3cfinj1h审 判 长 梁永新审 判 员 郭龙滨审 判 员 徐正伟法官助理 刘文慧法官助理 刘文慧书 记 员 吴天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