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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朱芹芬、江碧雄等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芹芬,江碧雄,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392号原告:朱芹芬,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江碧雄,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昌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继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江建华,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利健聪,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芹芬、江碧雄不服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昌有,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利健聪、胡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芹芬、江碧雄诉称:朱芹芬、江碧雄现为夫妻关系,江碧雄因被指控涉嫌贪污罪已移送司法机关审理。在前述案件的一审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于2016年12月28日补充出具《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江碧雄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但江碧雄从未在被告处担任过政府公职,亦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委托或任命文件,并不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被告出具前述两份说明,均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原告遂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文件,依法申请被告公开并提供被申请的政府信息。但被告在收到该公证送达的通知后,以不予签收的方式拒绝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从化区太平镇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一条等规定,被告应对被申请信息主动予以公开,且原告亦有权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申请公开。被告拒绝签收申请公开文件及不予受理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法定权利已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邮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单号:1045436288222、1045440067922);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政府收到贵院送达的《行政诉讼起诉书》等行政诉讼资料前,并没有收到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文件”,更不存在“以不予签收的方式拒绝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不予受理的行为。二、我政府收到贵院送达的《行政诉讼起诉书》等行政诉讼资料后,已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将相关信息依法依规提交贵院,具体如下:l、依法公开2015年1月26日《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该《说明》依据为《关于成立太平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机构的通知》(从太府[2007]15号)文件。2、依法公开2015年1月26日《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对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进行公示,其中原告江碧雄为征地组成员之一,职务为村委会委员。3、依法公开2016年12月28日《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4、依法公开我政府的《党务办主要职能》,分别负责组织、机构编制、人事、老干工作;负责劳动工资、镇干部考核、教育培训管理工作;负责基层组织建设工作;承办镇党委、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5、依法公开从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从府办批[2001]804号《批复》,关于从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位于太平镇湖田村、水南村、共星村等(从化市太平开发区三期东部片区)地段面积约为811亩土地提出的委托预征地调查办法及留用地安置意见,委托征地费用控制总额的具体内容。6、依法公开我政府与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委托太平镇预征地调查协议书(太平开发区三期东部片区征地约811亩)》及《地形图》,由政府同意由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我政府实施本用地的征地调查工作,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再由我政府进行征地补偿等批后实施工作。三、另原告江碧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自侦部门曾向我政府调取的文件,亦已包含本案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料。综上所述,我政府依目前情况已完成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妥,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芹芬于2017年3月16日分别向被告和从化区太平镇党政办公室寄送《从化市太平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申请公开:“1、《关于成立太平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机构的通知》(从太府[2007]15号);2、太平镇人民政府党务办公室主要职能;3、太平镇政府征地组设置情况(法律依据、设立、成员任命、公告程序)说明;4、太平镇人民政府设立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历次会议纪要;5、太平镇人民政府设立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国土局)报备、报批的有关文件;6、太平镇人民政府设立临时工作组的相关程序说明;7、从化区人民政府就开发区三期征收太平镇共星村土地拨付款项总额及明细;8、太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就开发区三期征收太平镇共星村土地拨付款项明细;9、分别由太平镇政府2016年12月28日、太平镇政府党务办公室2015年1月26日出具《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的事实、法律依据。”涉案邮件单号分别为1045440067922和1045436288222,邮件送达地址为广州市从化区广从北路33号,庭审中被告对送达地址予以确认。原告朱芹芬对前述事项于2017年3月3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了邮寄证据保全的公证后涉案快递均因收件人无人认领和要求自取未妥投被退回,被告称其未收到涉案邮件。在诉讼阶段被告提交2015年1月26日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1)、2015年1月26日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2)、2016年12月28日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关于成立太平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机构的通知、党务办主要职能、从府办批[2011]804号《批复》、委托太平镇预征地调查协议书(附地形图)并认为前述内容是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内容不是对其申请作出的答复并坚持起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其涉案申请作出答复。以上事实,有《从化市太平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公证书、邮单底单及投递记录(单号:1045436288222、1045440067922)、2015年1月26日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1)、2015年1月26日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2)、2016年12月28日关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成员名单的说明、关于成立太平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机构的通知、党务办主要职能、从府办批[2011]804号《批复》、委托太平镇预征地调查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申请虽是原告朱芹芬提出,但由于原告江碧雄与朱芹芬是夫妻关系且原告江碧雄目前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原告朱芹芬申请公开的事项与原告江碧雄有关联,故本院认定原告江碧雄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本案原告对其是向被告寄送的涉案《从化市太平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被告称其没有收到涉案邮件,但根据邮件送达记录显示,该份邮件显示收件人自取,应视为被告知道涉案邮件,被告未自取导致邮件退回不能作为被告未收到涉案邮件的抗辩理由。本案诉讼中被告虽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按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坚持要求被告针对其涉案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朱芹芬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细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