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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艳军与杨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军,杨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835号原告:高艳军,男,汉族,1989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勇,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彬,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高艳军与被告杨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5400元及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在被告承包的永威迎宾府打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结清,逾期未付每天补偿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5400元,并承诺如2016年10月15日前未支付,愿意每天补偿2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查明,2016年被告杨彬承包永威迎宾府工程,原告高艳军在被告杨彬处打工。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彬欠原告高艳军工资15400元。被告杨彬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10月15日前未付清,每天补偿200元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打工,付出劳务后,被告应当按承诺支付工资。本案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工资15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诺2016年10月15日前未付清,每天补偿200元一事,若按此承诺令被告履行,补偿比例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也认为让被告承担如此高的补偿显失公平,故仅要求酌定补偿10000元并按民间借贷规定支付6%的逾期利息。鉴于原告诉讼中虽要求酌定补偿10000元,但未提供损失的补偿酌定依据,还要求逾期利息;同时因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又约定了逾期补偿条款,只是补偿过高,所以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补偿数额较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彬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高艳军工资款15400元及补偿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高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沛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