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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根华与李财荣、李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华,李财荣,李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041号原告:李根华,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李财荣,男,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李其华,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李根华诉被告李财荣、李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华、被告李财荣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华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财荣合伙做生意,被告李财荣欠原告78000元久拖未还,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在起诉期间同意付款,且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写了欠条给原告,担保人李其华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李财荣未按欠条上的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付款,多次催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其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财荣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现金,这是李其华、李根华、李财荣等五人合伙在甘肃永昌合伙做生意经营不下去,我以个人名义写了欠条给原告。我当时还出了60000元租店面,且李其华是股东之一,不是担保人。我们之间的合伙到现在也未结算清楚。被告李其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根华与被告李财荣因合伙经营电玩城,被告李财荣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李根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47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其余27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欠款人违约,所有欠款从2014年11月起累计计算利息,月息每一百元三分,被告李其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李财荣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李根华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李根华和被告李财荣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根华提供了被告李财荣出具的欠条,被告李财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李财荣提出该笔欠款系数位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非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财荣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逾期未偿还欠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每一百元三分计算,即月利率按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应从其约定。被告李其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财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根华欠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其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李财荣、李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正涛人民陪审员  伍日荣人民陪审员  张细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