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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与何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何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7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家辉,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晓清,该支行职员。被告:何国华,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诉被告何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欠款共计人民币7340.90元(其中本金5735.59元、利息727.81元、其他相关费用8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32),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原告已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激活使用,截止2016年12月30日,结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35.59元、利息727.81元、其他相关费用877.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何国华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国华于2012年7月2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写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若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何国华领取信用卡后(卡号为62×××32),自2015年11月1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活动,但没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其透支本息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5735.59元、利息727.81元、其他相关费用877.5元。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何国华仍拒不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国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申请信用卡,获准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而引致本案纠纷,应负讼争的全部责任。由于何国华在申请领取信用卡时,与原告签署了贷记卡领用合约,具体约定了超期不还透支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依照约定起诉要求何国华归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2月30日,何国华结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35.59元、利息727.81元、其他相关费用877.5元,合共7340.9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7340.90元(含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35.59元、利息727.81元、其他相关费用877.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斌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宇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