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凤、杨宇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凤,杨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92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诉讼代理人诸曾耀,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凤,男,1987年7月7日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宇,男,1992年10月17日生,安徽省明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杨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诸曾耀、被告人李凤及其辩护人倪晓军、被告人杨宇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凤与王某、郭某因之前打架的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后李凤纠集被告人杨宇等人持砍刀、红樱枪等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人民路追砍郭某、王某等人,在京京网吧门口追上郭某,并用砍刀等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2受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杨宇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提请依法惩处。原告人郭某诉称:其被李凤、杨宇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404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3500元(1个月)、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共计46368.33元,其他费用等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被告人李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凤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李凤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李凤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共同实施斗殴人员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杨宇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杨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杨宇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2.杨宇系从犯。3.杨宇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4.杨宇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5.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误工费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均按住院时间2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7月6日凌晨,王某、郭某等人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李凤发生纠纷,王某、郭某等人将李凤打伤。同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王某与被告人李凤达成调解协议,并由王某支付了李凤相应的赔偿款。2016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凤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人民路见到王某、郭某,双方因上述打架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后李凤纠集被告人杨宇等人持砍刀、红樱枪等在查桥人民路追砍郭某、王某等人,在人民路与西大街、东大街十字路口往北100米处京京网吧门口追上郭某,并用砍刀等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受伤。经鉴定,郭某体表瘢痕长度累计达40.5cm,构成轻伤一级;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凤、杨宇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凤、杨宇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林某、陈某能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病历资料,2016年7月6日王某与李凤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李凤、杨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案发当日,郭某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0468.33元。上述事实,由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宇的家属代为预交了赔偿款1万元,表示愿意对郭某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杨宇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凤、杨宇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凤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凤、杨宇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宇的家属代为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凤的辩护人提出“李凤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刑法上的过错,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凤家庭经济困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属法定量刑情节。关于被告人杨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因赔偿款事宜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纠集多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追打,被告人杨宇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李凤系纠集者,杨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特征,而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而非责任形态,其他参与人员是否达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犯罪的成立。被告人杨宇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殴打行为是否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并不影响对其聚众斗殴罪的认定。被告人杨宇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杨宇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凤、杨宇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郭某要求被告人李凤、杨宇赔偿医疗费404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46368.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宇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凤、杨宇的罪责大小,应由李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27821元;杨宇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18547.33元,且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凤、杨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损失46368.33元,其中李凤赔偿27821元,杨宇赔偿18547.33元(扣除已预交的10000元,还应赔偿8457.33元)。被告人李凤、杨宇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