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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邝永秀、黄细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永秀,黄细英,陈细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永秀,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细英,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明,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宇,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细明,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邝永秀因与被上诉人黄细英及原审第三人陈细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邝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被上诉人黄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邝永秀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细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细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邝永秀与陈细明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否认邝永秀与陈细明的房屋买卖关系,认定双方是赠与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陈细明因教练车与其妹夫发生债务纠纷,在2009年10月19日向邝永秀借款3万元偿还债务,并约定月息2000元。后陈细明又陆续向邝永秀借款,陈细明考虑到自己的偿还能力,要求把政府将要征收的上门村自家房屋的200平方米参照政府征收价2000元/平方米计算出卖给邝永秀。从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19日,邝永秀和前夫陈万年从自己的银行存款中陆续取款40万元由邝永秀付给陈细明。而陈细明作为户主在《征收上门村房屋丈量记录表》上确认涉案的215.57平方米的房产签到邝永秀名下,现场有政府征收的工作人员在场签名确认,邝永秀也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上门村房屋补偿协议书》。陈细明、邝永秀在2010年已有口头买卖交易协议,至2011年4月邝永秀及案外人陈万年也已将全部房款40万元给了陈细明。因房屋是准备征收拆迁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在《征收上门村房屋丈量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房屋已属邝永秀。虽然陈细明的《收条》是在邝永秀与政府签订《征收上门村房屋补偿协议书》后补写的,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这样是违法的,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再者,陈细明为了达到房屋是赠与的目的,否认收到购房款,恶意编造其与邝永秀存在情人关系,但未否认《收条》是其出具的。一审法院在黄细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陈细明的证言,否定邝永秀与陈细明的房屋买卖关系,认定陈细明私自赠与涉案房屋给邝永秀,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陈细明将名下的涉案房产卖给邝永秀,邝永秀支付了对价43万元,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虽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陈细明在政府征收时已签名确认涉案房屋属邝永秀所有,邝永秀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与征收单位曲江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邝永秀是通过合法的手续取得房屋征收补偿。因此,涉案房屋遇征收拆迁,征收补偿理应由邝永秀享有。三、一审认定黄细英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陈细明、黄细英从2011年至2015年长达5年的时间与政府协商补偿,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陈细明、黄细英家协商,发相关文书等。陈细明、黄细英称不知道将涉案房产卖给邝永秀是不可能也不符合常理的。因此,黄细英在2016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过了诉讼时效。黄细英书面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邝永秀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邝永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细英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陈细明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村委上门村1号的房产赠与邝永秀的行为无效。2、判令邝永秀将上述房产及所收取的房屋搬迁费用、临时住宅租金共计70249元返回给黄细英。3、诉讼费由邝永秀负担。事实和理由:陈细明在未征得黄细英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1日擅自将夫妻共有的上述房产赠与给邝永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215.57㎡的房产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号,是黄细英与陈细明(于198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宅基地上所兴建的房产(其中一间为砖瓦结构一层,建筑面积36.53㎡;一间为砖瓦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08.07㎡房屋;一间为砖混结构二层,建筑面积70.97㎡)。与上述房产相邻的,属黄细英家庭共有的尚有建筑面积937.5㎡房屋。因旧城改造,政府需征收上述房屋,2011年5月6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韶曲府办[2011]59号《关于印发〈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上门村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21日会同陈细明和邝永秀(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村)丈量被征收的房屋面积,其中涉案的房屋面积为215.57㎡,并制定《征收上门村房屋丈量记录表》,邝永秀及陈细明(记录表上登记为户主)均在该表的“备注”栏上署名同意,并注明“此页房产面积已签到邝永秀名下”,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五名工作人员在“工作人员签名”栏上签名。2012年1月10日,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与邝永秀签订《征收上门村房屋补偿协议书》,将上述丈量的215.57㎡的房屋以1:1产权调换给邝永秀,并约定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房租费)、搬家费用等给邝永秀,至2017年2月止,邝永秀共收取了补偿费用共70249元。涉案的215.57㎡房屋一直由黄细英居住使用至2016年5月房屋被拆除为止。另查明,黄细英于2015年9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陈细明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黄细英与陈细明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与黄细英、陈细明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征收上门村房屋补偿协议书》,征收了属黄细英家庭共有的与涉案的215.57㎡房屋相邻的建筑面积937.5㎡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陈细明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村委上门村1号215.57㎡房屋赠与邝永秀的行为无效;二、邝永秀应返还不当得利70249元给黄细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邝永秀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黄细英、陈细明两人的离婚诉讼案卷【即(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案】材料。其中,(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黄细英)诉称”记载:“2011年2月14日分家后,一直没有同居。分家后,陈细明在外借高额的外债,债权人找上门来,黄细英才知道。黄细英对陈细明借债一无所知,陈细明多次偷偷变卖家里的房产。”该离婚纠纷案的《开庭笔录》中黄细英称“征地我分得2套房子,陈细明分得有400多方的房子,陈细明名下的房子已经被他卖了,我名下的房子也因为陈细明欠下高利贷被人起诉查封了”。黄细英在该案提供了陈细明的卖房记录,即2011年9月21日的《征收上门村房屋丈量记录表》,用以证明陈细明偷偷将被征收的215.75平方米房子卖给邝永秀。本案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黄细英:“黄细英去年离婚案件开庭时有这样一段话,陈细明分得400多平米的房子已经被他卖掉了,这句话是什么意思?”黄细英答:“他(陈细明)是欠别人的钱卖掉了。”审判员问:“400多平米里包不包括邝永秀的215.75平米的房子?”,黄细英回答:“包括。”审判员问:“你在一月份(指2016年1月)开庭时你都明知道房子是被陈细明卖掉了,本案中你又主张赠与,你(黄细英)解释一下。”黄细英答:“陈细明走时候跟我小儿子说了,他一分钱都没收。”邝永秀用上述材料拟证明讼争房屋已分家析产归陈细明,黄细英对讼争房屋不拥有所有权,黄细英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庭审质证时,黄细英对邝永秀补充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其对邝永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黄细英认为,关于400多平米究竟属于哪个位置,在离婚诉讼前双方是没有明确的。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邝永秀以陈细明与黄细英原是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2月经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陈细明与黄细英的共同财产并未作出处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细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一审法院请求追加陈细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陈细明自称是黄细英通知其到一审法院反映情况,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述称:2009年至2015年4月间,陈细明与邝永秀存在情人关系,陈细明只向邝永秀借过3万元,未收到邝永秀购房款40万元,因与黄细英有矛盾,想转移财产,才将涉案215.57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邝永秀,故邝永秀与马坝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是黄细英使用,直到政府与黄细英签订全部房屋补偿协议时,黄细英才知道涉案房屋已由邝永秀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处分了。一审法院在该《问话笔录》中明确告知陈细明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陈细明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至本院二审询问仍不出庭参加诉讼。邝永秀在一审时辩称:陈细明与邝永秀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完成,而不是房屋赠与关系;2011年9月21日,陈细明作为户主在五名政府工作人员面前同意将215.57平方米房屋签到邝永秀名下且得到马坝镇人民政府认可,从而使邝永秀与马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黄细英于2016年11月7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二审询问中,邝永秀述称其购房前于2009年10月19日出借了3万元给陈细明,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又陆续出借了40万元给陈细明,故没有另外再支付购房款40万元给陈细明,并称陈细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陈万年、邝永秀两人购房款40万元整。购房200平方。收款人:陈细明”的《收条》是用购房款40万元冲抵等值的借款。邝永秀为了证明其购房前于2009年10月19日出借了3万元给陈细明及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又陆续支付了40万元给陈细明,于一审提供了2009年10月19日内容为“今借到邝永秀人民币3万元正,每月利息2000元,每月清,时间是一年。借款人:陈细明。”的《借条》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马坝支行公章的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根据上述清单制作了《邝永秀本人分批次从银行取款支付陈细明房屋款》,详细列明了邝永秀每次取款的情况,取款金额合计为429500元,邝永秀认为其从中支付了40万元给陈细明(但不能看出陈细明是否已收取该款项)。陈细明承认其借过邝永秀3万元并承认2012年内容为“今收到陈万年、邝永秀两人购房款40万元整。购房200平方。收款人:陈细明”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否认收到40万元。2011年5月6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上门村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实行货币补偿的规定:房产证登记为住宅或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住户自行改为门店经营,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且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现在仍在营业的房屋,属砖木结构的平房每平方米按2000元标准给予补偿。邝永秀认为其是参照该补偿标准计算购房款。曲府集用总字第0044012号、字(95)第38934号及曲府集用总字第0029798号、字(95)第24220号《韶关市曲江县地籍调查审批表》上登记的土地座落马坝上门村,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者为陈细明;韶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陈细明为户主。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邝永秀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黄细英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陈细明有否收到购房款40万元。四、黄细英诉称陈细明赠与涉案的215.57平方米房屋给邝永秀是否有事实依据?五、黄细英的诉请应否支持。一、黄细英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黄细英虽然在(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离婚案件庭审中自认讼争的215.57平方米房屋分家析产在陈细明名下,但其未能提供分家析产的协议或人民法院对其夫妻财产处理的判决及陈细明认可的意见,且之后黄细英又改称讼争的215.57平方米房屋是其与陈细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讼争的215.57平方米房屋是在黄细英与陈细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请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讼争的215.5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陈细明的个人财产不予确认。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黄细英作为陈细明的原妻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的房屋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由于合同是否无效,当事人无法确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陈细明有否收到购房款40万元。邝永秀为了证明陈细明收到购房款40万元,提供了2012年3月15日内容为“今收到陈万年、邝永秀两人购房款40万元整。购房200平方。收款人:陈细明”的《收条》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马坝支行公章的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从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邝永秀从该银行确实陆续取出现金429500元(邝永秀认为用其中的40万元支付给陈细明),虽然邝永秀未能提供每次交付款项给陈细明的《收条》,但结合陈细明认可2012年3月15日内容为“今收到陈万年、邝永秀两人购房款40万元整。购房200平方。收款人:陈细明”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且陈细明属于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收到此款的情况下,至今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且一、二审均放弃出庭抗辩的权利,显然不合常理,故在邝永秀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陈细明已收到邝永秀支付的40万元。至于邝永秀支付给陈细明该40万元的款项性质,由于邝永秀支付该40万元的最后一期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而陈细明同意出卖涉案房屋的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故邝永秀在2011年9月21日之前支付给陈细明该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应是购房款,结合邝永秀二审时述称的陈细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陈万年、邝永秀两人购房款40万元整。购房200平方。收款人:陈细明”的《收条》是用购房款40万元冲抵等值的借款及黄细英在与陈细明离婚案中述称陈细明在外借高额的外债的情况,本院确认邝永秀在2011年9月21日之前支付给陈细明该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出借款,由于陈细明欠款未还,故双方协商同意以邝永秀在2011年9月21日之前支付给陈细明该40万元出借款折抵邝永秀应支付给陈细明的购房款40万元,这从陈细明2012年3月15日出具《收条》中“今收到陈万年、邝永秀两人购房款40万元整。购房200平方。收款人:陈细明”的内容亦可以得到佐证。故本院确认陈细明已收到邝永秀支付的购房款40万元。四、黄细英诉称陈细明赠与涉案的215.57平方米房屋给邝永秀是否有事实依据?前面已述,陈细明已收到邝永秀支付的购房款40万元。可见,邝永秀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已交付邝永秀处分并由马坝镇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由于邝永秀并非无偿取得涉案房屋,故黄细英诉称陈细明赠与涉案的215.57平方米房屋给邝永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从本案的案情来看,黄细英在与陈细明离婚案件中,提供了2011年9月21日的《征收上门村房屋丈量记录表》,用以证明陈细明于2011年9月21日偷偷将涉案的215.75平方米房子卖给邝永秀,可见其当时主张的是陈细明擅自出卖房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审判员问:“你(黄细英)在一月份(指2016年1月)开庭时你都明知道房子是被陈细明卖掉了,本案中你又主张赠与,你(黄细英)解释一下。”黄细英答:“陈细明走时候跟我小儿子说了,他一分钱都没收。”由此可见,黄细英认为陈细明没收到购房款,才转而认为陈细明是无偿赠与涉案房屋给邝永秀的。本院认为,黄细英该主张,混淆了赠与的法律关系,从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看,赠与强调的是赠与人主、客观均是无偿给予财产,受赠人是无偿接受财产,而若邝永秀未支付购房款,陈细明也可向邝永秀主张权利,诉请邝永秀支付。显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细明主观上有无偿赠与财产的故意(陈细明自称其与黄细英有矛盾,为了转移财产),且客观上陈细明亦收取了购房款,黄细英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细明与邝永秀达成赠与的意向或赠与行为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黄细英提出陈细明赠与涉案的215.57平方米房屋给邝永秀的主张不予采信。五、黄细英的诉请应否支持。由于黄细英提出陈细明赠与涉案的215.57平方米房屋给邝永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黄细英提出的确认陈细明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村委上门村1号的房产赠与邝永秀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黄细英基于赠与行为无效而提出的判令邝永秀将涉案房产及所收取的房屋搬迁费用、临时住宅租金共计70249元返回给黄细英及提出诉讼费由邝永秀负担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另一方面,2016年2月3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准予黄细英与陈细明离婚,且黄细英在本案一审诉状中自认涉案房屋为黄细英、陈细明双方共有房屋,但黄细英在本案诉请却是要求判令邝永秀将涉案共有房产及所收取的房屋搬迁费用、临时住宅租金共计70249元全部返回给黄细英单方,该诉请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邝永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细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黄细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黄细英负担。上诉人邝永秀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本院予以退回。黄细英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韵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