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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健、周万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健,周万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28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徐健。被告:周万楼。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健、周万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周万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620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周万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盱眙县204县道7KM+900M处,与行人戚家方发生相撞,导致戚家方受伤。因肇事方、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救助基金中心审核于2013年2月26日垫付抢救费用62010.5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条例》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徐健、周万楼均未作答辩。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医疗费票据、付款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月16日,周万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官滩街道回家,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10时25分许行至204县道7KM+900M处撞到行人戚家方,造成车辆损坏、戚家方受伤。盱眙县公安局认定周万楼负事故全部责任;戚家方无责任。戚家方受伤后在盱眙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戚家方及其子徐健、周万楼出具申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62010.50元。戚家方及其子徐健、周万楼均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本院审理周万楼刑事案件期间,经调解,戚家方与周万楼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周万楼赔偿戚家方12万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益补充,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健康的关爱和救助。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追偿工作对这一制度的顺利开展意义重大。被告周万楼系事故责任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向其追偿有法律依据。对周万楼应返还的救助基金金额,因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万楼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62010.50元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徐健出具承诺书,故其对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也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周万楼虽曾与戚家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对救助基金垫付款项有无约定不明,且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本案救助基金的处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向救助基金出具的承诺书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楼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救助基金62010.50元,被告徐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万楼负担,被告徐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