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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财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桑兴隆、孙向梅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桑兴隆,孙向梅,邢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财保213号申请人:桑兴隆,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段久江,系申请人之子,1979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申请人:孙向梅,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民族不祥,住隆化县。被申请人:邢忠,男,出生年月及民族不祥,住隆化县。申请人桑兴隆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邢忠所有的冀H×××××号小型汽车予以扣押。担保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请人邢忠所有的冀H×××××号小型汽车,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止。扣押期间,被扣押车辆由停车场保管,但不得使用、变卖、毁损、赠与、设定他项权利。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桑兴隆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阎丽二〇一七��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