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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执5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自冬、丁志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自冬,丁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5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自冬,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执行人:丁志强,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丁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谢自东工程款132,000元,租金6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25元,并交纳执行费2,870元,合计人民币202,795元。但被执行人丁志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志强在银行的存款202,795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提取等额收入;二、在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志强银行存款202,795元或提取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丁志强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志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钟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