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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小永与温少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永,温少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802号原告:王小永,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少昆,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永与被告温少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温少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冬,被告温少昆承包了涞水县庞秀江在涞水县七仙山公寓工地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2014年3月份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温少昆辩称:原、被告形成过雇佣关系,但是具体干活天数以及每天多少钱原告陈述不对,当时跟原告说每天160元,具体干活几天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冬,被告温少昆承包了涞水县庞秀江在涞水县七仙山公寓工地工程,被告于2014年2月带领三十多名工人进驻工地施工,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80元。2014年3月份施工完成。原告为被告打工31天,工资共计5580元。原告预支工资3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款5280元(5580元-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打工,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报酬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每天工资220元,打工天数是48天,为此原告提供的涞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卷宗中的工地工人出勤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31天(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2日),工资数额为每天180元,故此对原告上述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具体干活天数以及每天多少钱原告陈述不对,当时跟原告说每天16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资款10560元,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少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永工资款528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被告温少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