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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谭德清与张克勤张定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清,张克勤,张定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3912号原告:谭德清,男,193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系原告谭德清之子),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张克勤,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张定培,男,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德清与被告张克勤、张定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被告张克勤、张定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克勤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一年。后原告转账784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前20天的利息1600元)。借款后从2014年9月20日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每月20日左右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共计八个月192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张克勤多次承诺偿还借款和续写借条,但均未兑现。在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克勤承诺在2017年2月底偿还借款并续写借条,且其父亲张定培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张克勤未偿还借款,并多次延期。直至2017年6月30日,张克勤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克勤辩称,张克勤向原告借款784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和已支付利息属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欠付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每月按3分计算的利息应逐月冲抵本金,且未付利息部分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定培不属于借款保证人和担保人,仅在最后一次转借借条时以在场人身份签字。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克勤因资金需要向谭德清借款。2014年8月30日,张克勤给谭德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德清现金8万元正,大写:捌万元正。借期壹年,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次日,谭德清转账给张克勤借款78400元。2016年5月13日,张克勤为前述借款给谭德清出具《续借》一份,载明:“今借到谭德清现金8万元正。从2015年4月26日到2016年4月30日止共欠利息2.88万元正,总续借10.88万元正,大写:壹拾万零捌仟捌佰元正”。2017年1月26日,张克勤为借款又出具《续借》一份,载明:“今借到谭德清现金8万元正,从2015年4月26日到2016年4月30日止共欠利息2.88万元,总续借10.88万元正,大写壹拾万零捌仟捌佰元正。但即时不能偿还再次续借到2017年2月30日止。本息共借132800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正。此款由张克勤父亲张定培担保负责按时偿还。”张定培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张克勤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支付了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共计八个月的利息19200元,但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续借》条两张、转账回执、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勤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谭德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谭德清出借款项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克勤应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张定培在被告张克勤给原告谭德清出具的《续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推定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被告张定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克勤追偿。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虽在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原告谭德清在出借借款时扣除了16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借款为784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借款78400元。关于本案利息,原告谭德清在2014年8月31日实际出借借款78400元,原告张克勤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被告张克勤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按照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即被告张克勤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784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超支利息应依法逐月冲抵本金。经计算(见附表),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后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克勤应偿还的本金为77973.19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期内有利息约定,现原告谭德清请求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系被告张克勤按月支付利息,且其已实际支付到了2015年4月的利息,故被告张克勤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德清借款77973.19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张定培为前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克勤追偿;三、驳回原告谭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张克勤负担(已由原告谭德清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张克勤支付给原告谭德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袁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