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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雪梅与刘万龙、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梅,刘万龙,樊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81号原告:黄雪梅,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刘万龙,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樊凤,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雪梅诉被告刘万龙、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梅、被告刘万龙及其与被告樊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万龙、樊凤偿还原告黄雪梅欠款50万元;2、被告刘万龙、樊凤偿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146916.67元(2012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雪梅与被告刘万龙、樊凤系远亲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告黄雪梅与被告刘万龙签署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签署后,原告黄雪梅在2012年间至2013年间,先后将案款41万元用银行转账方式,打款至被告刘万龙银行卡内。因土地性质无法改变,土地无法转让到黄雪梅名下,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法完成,遂被告刘万龙、樊凤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半年之内偿还原告黄雪梅欠款,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提供黄后建、刘万华等6人为担保人。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补充协议,两张协议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刘万龙,樊凤的签字和手指捺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电话不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万龙、樊凤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产生的该案返还款项,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无效协议法律后果应当给予返还,实质上原告仅向被告刘万龙汇入了41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50万元,因此返还应是实际打款的41万元。对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实质上是非法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黄雪梅与被告刘万龙签署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刘万龙乙方:黄雪梅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甲方拟将位于周棚村西南湖十一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转让给乙方使用的地块,共拾亩。二、甲方转让给乙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期限为永久,土地使用金伍万元/亩。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预付给甲方现金:贰拾万元,其余款项在厂房建设完成后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黄雪梅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刘万龙支付了41万元土地使用金。后因此事,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云环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万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谎称中铁十七局将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彭村的一处土地(土地面积60余亩)抵欠刘万龙的工程款,并让周彭村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将该处土地非法转让给黄雪梅等人。故判决刘万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在上述土地使用权无法转让的情况下,原告黄雪梅遂向被告刘万龙索要欠款。被告刘万龙、樊凤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樊凤与刘万龙是夫妻关系,因欠董平人民币贰拾柒万元、黄雪梅肆拾壹万元、XX志拾捌万元、王瑞雪拾万元,现我们两人决定用我们夫妻名下房子徐肖公路北卧牛村四组火花职工宿舍2-501住宅用地,建筑面积109平方米,群英一队自建两套房产共计面积600平方米的资产抵押给董平、黄雪梅、XX志、王瑞雪……”。后于2015年6月11日,被告樊凤、刘万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刘万龙、樊凤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黄雪梅损失款:玖万元整。若在2015年12月31日前把土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继续租给受害人使用,该协议自动失效”。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刘万龙出具的收据存根、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环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刘万龙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应认定其与原告黄雪梅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刘万龙支付了41万元土地使用金,该笔款项发生在刘万龙与樊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樊凤在还款计划书予以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41万元土地使用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损失款9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经查,因原告与被告刘万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其9万元的损失款,因在现阶段不足以确认该笔款项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龙、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雪梅欠款本金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5元,保全费3760元,由原告黄雪梅负担1779元,由被告刘万龙、樊凤负担7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权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