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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特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缙云县美列钢棚厂、缙云县陶土厂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缙云县美列钢棚厂,缙云县陶土厂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643号申请人:缙云县美列钢棚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谢山路142号。投资人:姚美烈,系厂长。申请人:缙云县陶土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东方镇七二六1、3号。投资人:田文忠,系厂长。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缙云县美列钢棚厂与申请人缙云县陶土厂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缙云县美列钢棚厂与申请人缙云县陶土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于2017年10月11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卢喜进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缙云县陶土厂于2017年10月18日前支付缙云县美列钢棚厂劳务费65117.94元。双方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有效后,若逾期,可按所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缙云县美列钢棚厂与申请人缙云县陶土厂于2017年10月11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伟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康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