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葛文华与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华,马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566号原告:葛文华,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侠,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葛文华与被告马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被告马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侠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马侠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葛文华借款80万元,并给原告葛文华出具借条,后多次催要,被告马侠至今未偿还。被告马侠辩称,借条是答辩人出具的,但并没有收到这笔钱,该借贷根本没发生。原告葛文华应出具向答辩人实际支付80万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向永城农商行侯岭支行借款300万元,且有被告马侠担保。2015年6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马侠作为担保人,为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2万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马侠向原告葛文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葛文华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人马侠,2015年6月28日”。同日被告马侠又给刘桂香书写借条,借款186万元,当天被告马侠又给刘桂香汇款14万元,合计是280万元,由刘桂香一次性代替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偿还永城农商行侯岭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776618.7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侠向原告葛文华借款80万元,且有被告马侠出具的借条凭证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葛文华要求被告马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侠认为,虽然给原告葛文华出具借条,但并没有收到80万元。作为原告葛文华已为被告马侠作为担保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借永城农商行侯岭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侠偿还原告葛文华借款本金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文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