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薛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凤,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奉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木,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允正,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薛丽。上诉人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1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凤,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的机关负责人宋云情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董传基,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的机关负责人邬铭国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木、于允正,原审第三人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铺系原告的职工,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薛丽系王志铺之妻。2016年1月18日,王志铺在工作过程中,因受到他人暴力伤害导致死亡。2016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24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黄岛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6]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2月30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单位意见、和解书、切结书等材料。2017年1月18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1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志铺死亡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黄岛区政府予以受理,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审查,并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青黄政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王志铺系原告职工,系在工作时因工死亡并予以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王志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台湾春源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认为公司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等理由,均不能否定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黄岛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劳动合同》、《就业证办理申请》、《就业申请表》就认定上诉人与王志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1、王志铺是春源钢铁(台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受该公司的派遣至上诉人处工作。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接收被派遣人员,就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就业证。办理就业证时递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仅是为了办理就业证需要而签订,并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提交的台湾公证书中的《派遣令》及《代扣代缴薪资所得税凭单》、《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资料表》以及《台湾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函》皆能证明王志铺自2002年入职春源钢铁至死亡前,与春源钢铁的劳动关系未有改变,其工资一直由春源钢铁发放,劳工保险及员工商业险一直由春源钢铁投缴,且王志铺死亡后,由春源钢铁给其支付殡葬费及墓地费用,以上事实均证明王志铺生前是春源钢铁的职工,受春源钢铁的指派到上诉人处工作。3、工伤的主体应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王志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主体条件。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认定王志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王志铺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资格,王志铺在上诉人处就业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王志铺作为台湾居民,特别是作为台湾春源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到上诉人处工作,依法应当办理就业审批手续。为此,上诉人于2008年12月为王志铺办理了审批手续,王志铺领取了就业证,具备了国家劳动法规定的从业资格。2、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有限公司,是中国境内的企业,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工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3、上诉人与王志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王志铺自2008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事故发生,一直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王志铺与上诉人于2008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王志铺没有办理解除、终止合同手续,虽然没有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王志铺一直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至事故发生。因此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同王志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明确的,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认为王志铺是台湾春源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就不可能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境外企业职工在内地一年内工作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办理就业审批。就业审批完成后,即同境内所在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其中就包括了同境外企业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而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境外企业职工不能同境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岛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王志铺死亡已在台湾认定工伤并得到民事和解赔偿不能作为不得在中国内地认定工伤的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铺的情况符合工亡认定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合议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审理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王志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其主要观点与原审时相同。各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王志铺作为台湾春源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依法应当为其办理就业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保障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王志铺在工作期间遭受暴力伤害致死,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虽然其受台湾春源钢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到上诉人处工作,但其与上诉人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实际提供了劳动,故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志铺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遭受暴力伤害,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用工单位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徐奎浩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峰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