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田代玉、宋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田代玉,宋佳,覃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8民初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8834180394。负责人:熊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新国,该支行员工。被告:田代玉,女,生于1980年3月12日,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被告:宋佳,男,生于1980年12月11日,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系田代玉之夫。被告:覃和明,男,生于1979年7月25日,土家族,大学文化,中营镇民族中学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诉被告田代玉、宋佳、覃和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3.94元、减半收取131.9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覃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