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卓勇、向春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卓勇,向春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7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卓勇,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平南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向春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洪江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又因涉嫌犯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卓勇、向春成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卓勇、向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向春成、廖卓勇经密谋作案后,由向驾驶摩托车搭载廖窜至东莞市XXX镇XXX村XXX银行旁XXX村XXX区XXX巷XXX号伺机抢夺。期间,向春成二人见被害人康某经过,向则驾车靠近康,廖趁康不备抢走康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约价值6800元)。得手后,向春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项链。二、2017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向春成、廖卓勇经密谋作案后,由向驾驶摩托车搭载廖窜至XXX镇XXX村XXX路XXX号旁伺机抢夺。期间,向春成二人见被害人蔡某一边走路一边玩手机,向则驾车靠近蔡,廖乘蔡不备抢走蔡手上的Iphone7手机(约价值4500元)。得手后,向春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手机。三、2017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向春成、廖卓勇经密谋作案后,由向驾驶摩托车搭载廖窜至厚街镇桥头社区博览大道加油站附近路段伺机抢夺。期间,向春成二人见被害人聂某一边走路一边玩手机,向则驾车靠近聂,廖乘聂不备抢走聂手上的Vivo牌V3maxa型手机(约价值840元)。得手后,向春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手机。四、2017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向春成、廖卓勇经密谋作案后,由向驾驶摩托车搭载廖窜至厚街镇博览大道白濠路段的行人道上伺机抢夺。期间,向春成二人见被害人廖某一边走路一边玩手机,向春成则驾车靠近廖某,廖卓勇乘廖某不备抢走廖某手上的Vivo牌X9型手机(约价值2250元)。得手后,向春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手机。五、2017年5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向春成、廖卓勇经密谋作案后,由向驾驶摩托车搭载廖窜至厚街镇厚街村兴元路97号门前路段伺机抢夺。期间,向春成二人见被害人范某拿着手机,向春成则驾车靠近范,廖乘范不备抢走范手中的Oppo牌R9S型手机(约价值2000元)。得手后,向春成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手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5月6日11时许,在东莞市沙田镇环保城旁边一出租屋楼下将被告人廖卓勇、向春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卓勇、向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康某、蔡某、聂某、廖某、范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销售质保单,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图像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痕迹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录像光盘,被告人廖卓勇、向春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卓勇、向春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卓勇、向春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卓勇、向春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卓勇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卓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向春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卓勇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向春成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廖卓勇、向春成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且两被告人是飞车抢夺,是累犯,且前罪均是抢夺罪,屡教不改,应从重处罚,结合两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卓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向春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廖卓勇、向春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害人康某6800元、被害人蔡某4500元、被害人聂某840元、被害人廖某2250元、被害人范某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小贞杜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