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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峰与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5487号原告:周峰,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嘉联华铭座***室。法定代表人:徐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峰为与被告途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周峰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25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被告途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补缴2017年4月社保及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差旅报销费用3907.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日本自由行销售业务提成:共计79人,按30%销售利润提成奖金,约7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底期间统计未给的部分销售奖金7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销售助理的系统名下166本澳新签证奖金共计332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团队和散客奖金5743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澳新签证费487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期间担任澳新部销售,旅游从业人员特别是旅行社销售,固定工资较低,大部分收入已销售业务的奖金为主要来源。入职时被告有相关的销售业务提成的规定及书面细则(内部文件由公司保管,原告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提供2015年至2017年澳新部销售人员业绩提成及发放方案和澳新销售人员非澳新业务提成及发放方案),但是销售的方案原告是认可的,并且一直努力提升业绩。在2016年7月提升为销售组长,组内共2人。2016年8月开始,由于澳新部门销售渠道整合,并入其他组,成为组员。自2016年5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暂缓原告及组内同事的销售业绩奖金及差旅费报销发放,自2016年11月18日组长先行提出辞职,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经过多次协商奖金发放事宜,不能达成共识,与2017年3月20日正式提出书面辞职。原告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仍旧正常上班处理应收团款事宜以及客户的交接工作。截至2017年4月17日,应收团款已收清,客户交接工作已完成。但是被告在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离职手续期间,停止原告2017年4月社保和医疗保险,并扣除原告部分固定工资。在2017年1月底期间,原告以过年回家希望能好好过年为由和被告核算了部分奖金共计37000余元(37000余元包含: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日本签证销售提成奖金,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日本散客单团销售提成奖金,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澳新散客单团销售提成奖金),原告提议被告发放30000元的销售提成奖金,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两笔共计30000元的销售提成奖金,剩余7000元的销售提成奖金希望年后上班能够和其它提成奖金一并发放。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奖金的过程中,被告均以原告在工作中有失误而导致损失为由,拒绝发放提成奖金,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协商后原告难以接受,表示拒绝。截至原告提交离职完成应收款和交接工作完成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剩余全部的奖金发放和差旅费的报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请仲裁,然仲裁法院对于本案存在的部分事实未经查实,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补缴2017年4月社保及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日本自由行销售业务提成:共计79人,按30%销售利润提成奖金,约7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底期间统计未给的部分销售奖金7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销售助理的系统名下166本澳新签证奖金共计332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澳新签证费4870元(仲裁仅支付286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起诉状中第二、六项诉讼请求。理由为仲裁裁决已经支持原告第二、六项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第二、六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入职时间的事实。2、社会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7年4月社保的事实。3、差旅费报销单1份,证明提交报销申请时间及部门领导签字认可的事实。4、被告公司业务应计提成及分配方案1份,证明业绩分配方案的事实。5、原告助理的台账1份。6、原告日本自由业务及台账明细1份。7、录音及文字资料1份。8、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张炫的记录)及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澳新奖金明细各1组。证据5-8共同证明原告业绩及奖金。9、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途益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2017年3月20日,原告因为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且从2017年3月21日起就未在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在未付出劳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社保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日本自由行销售业务提成7900元。被告在内部从来没有就日本自由行出具过任何书面意见,原告要求支付日本自由行销售提成缺乏依据。关于支付2017年1月期间的奖金700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工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月底期间其获得奖金为37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奖金7000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3320元奖金。原告的销售助理没有向被告提出其名下的奖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不清楚,但被告认为不论何种情况,原告的销售助理名下的任何业绩或奖金均归属于销售助理本人,原告要求支付他人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该部分费用经仲裁委审查,确认被告应支付其2860元,该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支付原告,原告认为欠其澳新签证费487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途益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支付了原告12510.5元的事实。2、辞职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3、考勤记录1份,证明原告从2017年3月20日起就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4、奖惩扣分标准及签字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奖金必须在原告收到所有的营业款并经财务审核无误后才予以发放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提出辞职,之后没有上班,不存在被告需要给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证据3与本案无关,在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分配方案明确是除日韩业务以外的澳新业务的分配方案。对证据5系原告助理的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论该台账明细是否真实,被告从来没有承诺给原告日韩业务予以提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确认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但该录音中没有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对于文字稿需庭后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微信聊天的对象是张炫,但是被告与张炫核实,张炫说从未发过这样的聊天。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所要求支付的款项已支付原告。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2、4、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已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原告助理的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鉴于证据5、6、8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予以认可,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资料仅系双方交谈过程,对于原告的奖金数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原告提交申请报告是3月20日,但是部门领导张炫在辞职报告中写明应收款收清,工作交接完成后同意离职,所以真实离职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对证据3无异议。从提出离职申请后,原告因应收款的工作交接,没有准时上下班,不代表原告没有去上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鉴于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峰与途益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止,周峰在销售岗位工作,在合同期内,途益公司每月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峰支付工资,周峰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7年3月20日,周峰向途益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同日,周峰部门领导张炫在辞职报告上载明:“应收款收清,工作交接完成后同意离职。”此后周峰主要处理应收款及客户交接,未按正常上下班时间上班,未参加公司考勤。2017年4月20日,途益公司向周峰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自2017年4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周峰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途益公司),要求途益公司补缴2017年4月社会保险,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差旅报销费用3907.5元,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日本自由行销售业务提成7900元,支付2017年1月底期间统计未给的部分销售奖金7000元,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销售助理的系统名下澳新签证奖金3320元,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团队和散客奖金5743元,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澳新签证费4870元。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途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峰差旅费3907.5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团队和散客奖金5743元、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澳新签证费2860元,合计12510.50元。周峰不服仲裁裁决并提起本案之诉。2017年8月3日,途益公司已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向周峰支付了12510.5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补缴2017年4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2017年3月20日之后未正常考勤,公司对其工作纪律方面不做要求,此后的工作内容为办理工作交接,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的工作时间,离职证明中亦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4月1日起解除,故途益公司无须为周峰缴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销售奖金7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奖金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销售奖金为37000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