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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财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华芳、王浩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华芳,王浩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财保132号申请人:高华芳,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迁锦,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浩权(曾用名王跃林),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人高华芳与被申请人王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900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王浩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122号2栋1单元1层25号的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53.09平方米)一套,作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在价值900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王浩权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大道××单元××号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53.09平方米)一套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韵涛 来源: